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994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胡育嘉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南港郵政第2522號
被 告 黃界夫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9942號給付欠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零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參萬捌仟捌佰參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7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小額信用貸款(
帳號:00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中華商銀前將資產、負債及營業合併予原告,是中華
商銀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80元
合計2,95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