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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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眷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9號抗告人 孫九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眷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年2月2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孫奇芳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書記官楊曜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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