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4年度竹秩字第1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鄭同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4年1月19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同琪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鄭同琪於民國104年1月16日晚上10時37分許,在新竹市○○路○○○巷○號民眾停車場內,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空氣手槍1把,置放在證人 林國榮 所駕駛、被移送人鄭同琪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副駕駛座椅墊下方。嗣為警經同意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槍1把,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固有明文。惟該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行為,且該攜帶玩具槍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玩具槍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則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非行,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玩具槍,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應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而非查獲有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認已違反本條款之非行。
三、經查,本件移送意旨認定被移送人鄭同琪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鄭同琪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林國榮於警詢中之證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採證照片等為據。而扣案類似真槍之手槍1把,為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經新竹市警察局鑑識科檢視之結果,該空氣手槍之動力模式為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之氣體,槍枝情形為可發射彈丸(6mm鋼珠彈丸),持以射擊監測板(鋁板),測試結果未貫穿(單位面積動能未超過16焦耳/平方公分)等情,亦有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氣體動力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該把空氣手槍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所指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亦堪認定;至前開類似真槍之空氣槍雖為被移送人鄭同琪所有,此為被移送人所是認,亦經證人林國榮證稱甚明,然該把玩具槍係置放在被移送人鄭同琪所乘坐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副駕駛座椅墊下,嗣經警方搜索始發現一情,業據被移送人鄭同琪及證人林國榮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復有上開採證照片附卷足憑,顯見其於查獲當時,被移送人鄭同琪並未持之作為恫嚇他人之工具,復無將之偽以真槍公然攜行示眾,致使周遭之人得輕易見之,遂將誤認為真,因此心生恐懼之舉,參諸前開說明,難認有何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則被移送人鄭同琪是否有藉由攜帶該玩具槍之行為以遂行妨害公共秩序與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尚乏證據證明,實難僅憑被移送人鄭同琪單純攜帶玩具槍之行為,即遽以認定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稱危害安全之虞,是本案依卷附證據,既無從認定被移送人之行為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行為,即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裁罰,本院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書記官杜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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