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國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3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國文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年度簡字第一六八九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國文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5月1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16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依調解筆錄所示賠償金額如期向被害人給付,於100年6月8日確定在案。被告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業據本院核閱全卷屬實。受刑人經移送執行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曾分別於100年6月22日及同年7月29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0年7月21日及同年8月16日前至該署提出之支付賠償金之證明文件,並已於所定期日前合法送達受刑人,然受刑人迄未到案提出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緩刑處分命令執行通知及緩刑通知送達證書各1份、該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按,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本院認受刑人無故不於調解筆錄所定期日前履行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負擔,復未就此到案說明,且判決確定後迄今,就分6期給付而1期僅5仟元之緩刑負擔,分文未付,已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院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書記官簡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