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5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聰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聰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聰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各編號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則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㈡依各編號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
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並參酌⑴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⑵編號3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7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前⑴⑵所定之執行刑合計之總數(有期徒刑4年3月)以下範圍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均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侵害之法益種類、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較為相似,犯罪時間尚稱集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並參酌受刑人定刑之意見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附表:受刑人林聰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8月(3次)(聲請書誤載為2次,逕予更正)有期徒刑8月(5次)犯罪日期112年5月15日10時27分許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112年3月3日112年4月8日112年5月15日10時27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聲請書未記載,逕予補充)112年6月17日112年6月24日112年7月10日9時56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112年7月24日10時33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112年8月5日至6日間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57號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57號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64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34號112年度易字第434號112年度易字第577號等判決日期113年1月26日113年1月26日113年1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434號112年度易字第434號112年度易字第577號等確定日期113年2月27日113年2月27日113年2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否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字第892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字第892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字第893號編號1-2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3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編號3-4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77號等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5次)犯罪日期112年6月17日112年6月24日112年7月10日9時56分許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112年7月24日10時33分許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112年8月5日至6日間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64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577號等判決日期113年1月2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577號等確定日期113年2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執字第893號編號3-4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77號等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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