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埔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埔簡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秉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0號、113年度偵字第32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秉宏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秉宏就附件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起訴書雖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與前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動機、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別,不能僅以被告再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財物,竟一再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被害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無可取,但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物,乃被告為附件犯罪事實㈠、㈡所竊得之物,均未能扣案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因所在不明,且上開物品價值甚微,被害人亦已申請重新補發,故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謝秉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謝秉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犯罪所得是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11800元現金否2260元現金否3黑色錢包1只否4學生證、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提款卡各1張否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3號第3500號
被告謝秉宏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號居南投縣○○鎮○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秉宏於①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②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聲請更定執行刑,經南投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4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1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此部分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1月31日8時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00巷00號附近
工地,見 王建華 將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即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開啟本案汽車車門,竊取王建華所有、放置於本案汽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因王建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及現場監視錄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3月27日18時5分許,行經址設南投縣○○鎮○○路0號之
停車場,見 伊書 ‧ 嘎拉方岸 將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在該處,且本案機車前置物箱放有鑰匙,遂持之開啟本案機車後車廂,徒手竊取伊書‧嘎拉方岸所有之錢包1個(顏色:黑色,內裝有學生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提款卡、現金260元,下稱上開錢包),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嗣伊書 ‧嘎拉方岸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及現場監視錄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建華、伊書‧嘎拉方岸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秉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下列事實:㈠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地,見本案汽車車門未鎖,打開車門竊取現金之事實。㈡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地,持本案機車置物籃內之鑰匙,開啟後車廂,翻找車內財物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建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王建華放置在本案汽車內之現金1800元遭竊之事實。3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㈡被告犯罪路線圖、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其擷圖等件(113年度偵字第3213號)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地,竊取本案汽車內之現金,得手後即離開現場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伊書‧嘎拉方岸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地,見本案機車油箱蓋遭開啟,並發覺上開錢包遭竊之事實。5被告於113年6月27日經本署檢察官訊問時之衣著照片2張證明被告擁有與犯罪事實一、㈡行竊之人所戴相同款式帽子之事實。6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愛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㈡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掛失資料、健保WebIR-保險對象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各1份證明告訴人伊書‧嘎拉方岸於遭竊後,立即將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掛失之事實。7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其擷圖、現場照片等件(113年度偵字第3500號)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地,隨機物色行竊目標,見本案機車置物籃放有鑰匙,遂持之開啟本案機車後車廂,竊取車內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查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雖非屬相同類型之財產犯罪,惟均屬故意犯意,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
檢察官吳慧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巧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