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侵附民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2年度侵附民字第1號原告BL000-A111048法定代理人BL000-A111048C訴訟代理人 張家萍 律師被告BL000-A111048B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111年度侵訴字第3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判(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又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BL000-A111048B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前述規定,告訴人即本院原告BL000-A111048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以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包含曾與原告同居之被告、A女之法定代理人BL000-A111048C)等資訊,於裁判書內不得揭露,均予以隱匿,僅以代號記載。
三、本件被告因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33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而上開刑事案件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在案。茲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業經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子榮
法官黃震岳
法官詹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書記官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