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4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淑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淑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淑貞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各編號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前,本院則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㈡依各編號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拘
役15日)以上,並參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5日確定,前所定之執行刑與其餘宣告刑合計之總數(拘役30日)範圍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均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犯竊盜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較為相似,以及受刑人表示:因重度憂鬱,身心病已多年,又要上班賺錢照顧母親,家庭經濟壓力繁重,希望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則屬就所定應執行刑於執行時應為如何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附表:受刑人王淑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拘役10日拘役10日拘役15日犯罪日期111年12月8日112年4月7日112年10月12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40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83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3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六簡字第216號112年度虎簡字第236號113年度虎簡字第123號判決日112年10月25日112年11月27日113年5月2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六簡字第216號112年度虎簡字第236號113年度虎簡字第123號確定日112年12月5日113年1月5日113年7月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8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75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962號附表編號1、2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5日(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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