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輔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輔宣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輔宣字第5號聲請人林○週相對人林○○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相對人林○○盛(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林○週(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盛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林○○盛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週為相對人林○○盛之次子,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22日經診斷為失智症,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113年3月27日前往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 何仁琦 醫師、聲請人及相對人等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能回答法官提問,能辨識子女,敘述過往經歷及簡易計算,不記得身分證字號及年份,同意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鑑定人評估相對人為輕度或極輕度障礙,仍須安排測驗評估,此經載明本件監宣輔宣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嗣經鑑定人函覆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功能退化,定向感、判斷力變差,記憶力及對外在事物參與動機明顯下降,簡式智能狀態檢查得21分,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得1分,屬於輕度障礙,「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差,未來改善機會不高,符合輔助宣告標準等語。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本件相對人既為輔助之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輔助人。本院函請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過往曾因多次酒醉路倒,反應力較以往變慢,目前雖能自理生活,惟其配偶及子女擔心相對人於精神、生理狀況不佳遭有心人士利用,經家庭共同討論後提出本件聲請,聲請人能清楚描述相對人狀況,願意協助相對人生活及就醫,且相對人之配偶及其他子女均同意本件聲請等語,有苗栗縣政府社會處函覆之上開訪視報告及同意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目前對相對人之照顧無疏忽不當之處,且有親屬資源支持,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在此附帶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書記官蔡宛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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