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偉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3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第348條第3項在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亦準用之。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表明上訴理由為原審量
刑過輕(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3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只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0、62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部分進行審理,至於檢察官未表明上訴部分,則不屬上訴審審查範圍,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茲原審認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遵守速限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嚴重超速行駛,與同有疏失之被害人 林瑞萍 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後,再撞及路旁行人即告訴人 韓金菊 ,致告訴人受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骨折及肝臟撕裂傷等傷害,而被告雖非唯一之肇事因素,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微,所為仍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自首並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雖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因雙方對賠償金額之認知仍有差距而未成立,兼衡被告就本案事故所應承擔之過失情節輕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被告量刑理由,然被告徐偉誠自本件肇事迄今已經1年5月餘,除調解到場,並未給告訴人韓金菊任何慰問,迄今亦未達成和解或賠償,然告訴人係71歲高齡,同向行走路旁而遭遇本件車禍橫禍,受有右側股骨下端閉鎖性侵及股骨髁之髁上移位性骨折、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肋骨第6-8根骨折、肝臟撕裂傷等傷害。查告訴人係高齡71歲,而上開傷勢嚴重,告訴人獨自面對龐大醫療費用,所受身心之法益侵害及折磨嚴重,則被告只量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易科罰金只需付出新臺幣(下同)6萬元代價,更增添高齡71歲之告訴人身心痛苦與無奈,則上開量刑實屬過輕,而被告雙重過失情節如上述(未注意遵守速限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嚴重超速行駛),此量刑太輕亦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不符社會之法律感情,請將原判決撤銷,對被告量處較重之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所處之刑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按刑之量定,雖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查原審雖認定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前開傷勢,然該等傷害之痛苦僅得由告訴人獨自承受,且對於告訴人之傷勢需要較長時間之復健及門診追蹤治療,對告訴人造成身心損害程度自不限於原審判決時所呈現狀況,而應將原審判決後持續因受傷治療之身心壓力予以納入考量,被告本件過失行為造成之損害甚重。原審對被告所為上開量刑,實屬過輕,未能充分考量刑法第57條第9款之科刑標準,有違罪刑均衡原則及公平原則、比例原則。故原判決就被告所為上開之量刑認定,容有評價不足之違誤,亦無法達成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
注意遵守速限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嚴重超速行駛,與同有疏失之被害人林瑞萍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後,再撞及路旁行人即告訴人韓金菊,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載等傷害,身心受創程度非輕,持續接受治療,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過失程度甚重(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被告犯後自首並始終坦承犯行、告訴人僅獲得強制責任保險78,000元之賠償,惟因雙方就損害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被告迄今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資減輕或彌補其所生危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之傷勢嚴重程度,及告訴人身心遭受極大痛苦等情節,及檢察官與告訴人之意見,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國中畢業,目前在做工,月收入約3至4萬元,已婚,無子女,父母需要我扶養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48條第3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柏駿
法官路逸涵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任鈞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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