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504號原告 洪秀足 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 律師被告 陳國川
陳忠宏 陳秋和 陳耀欽 陳文湖 陳照良 陳照勝 蔡陳初 謝 陳秀霞 陳文鳳 陳清火 陳國源 陳榮耀 陳慶雄 陳燉煌 陳慶昌
陳茂彰 陳民村 陳麗如 陳錫奎 陳鄭春 陳義昌 吳賢昱
吳心浩 吳永笙 吳佳如 吳宥賢 陳麒鈞 陳鴻文 陳長忠 陳茂見 陳茂森 陳燦瑯 陳錫榮 前列陳國川、陳忠宏、陳秋和、陳照良、陳照勝、蔡陳初、 謝陳秀霞 、陳文鳳、陳清火、陳國源、陳榮耀、陳慶雄、陳燉煌、陳慶昌、陳茂彰、陳錫奎、陳鄭春、陳麒鈞、陳鴻文、陳長忠、陳茂見、陳茂森、陳燦瑯、陳錫榮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耀賢 律師受告知訴訟人臺中市大甲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洪德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310萬5,73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2,36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
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法院若未命鑑定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兩造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下稱523地號土地)、同段532地號土地(下稱532地號土地),查上開土地並無實際交易價額,而523地號、53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4,966.91平方公尺、25,436.04平方公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300元,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又原告主張就523地號、53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為48分之7、24000分之3317,則原告因分割523地號、532地號土地可得受之利益應分別為502萬151元(計算式:2300×14966.91×7/48=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808萬5,587元(計算式:2300×25436.04×3317/24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10萬5,73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萬7,368元,扣除前繳調解費用5,000元,尚應補繳12萬2,368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書記官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