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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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4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魏欣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魏欣怡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附表編號1、7、9、10罪名欄均應更正為「以網際網路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9/01/26」,附表編號2、3、4、8罪名欄均應更正為「詐欺取財」,附表編號5罪名欄應更正為「詐欺得利」,附表編號6罪名欄應更正為「詐欺、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日期欄第3行應更正為「109/01/27至同年0月0日間某日」)。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63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魏欣怡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如附件附表編號2、4至6、8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件附表編號
3、7、9、10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受刑人就附件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業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定刑意見調查表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爰參酌其各次犯行類型、次數、時空間隔、侵害法益之異同及侵害程度、各該法益間之獨立程度、非難重複性及回復社會秩序之需求性、受刑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等因素,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復審酌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則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件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上開判決所定執行刑(即有期徒刑5年10月)加計附件附表編號10所處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10月)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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