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仁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苗交簡字第29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仁方(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6日15時9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苗栗縣通霄鎮台61線北上119.3公里北側往左跨入車道起駛,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步,適有證人 陳厚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黃綵瑄 (下稱告訴人),沿同向行駛經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合併脛骨內踝移位閉鎖性骨折、頸部擦傷及右側前臂擦傷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信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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