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64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張陳蓮 代理人 李昶欣 律師被告 施錦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13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45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件證人 張聰棋徐榮 與聲請人素有嫌隙,其所為證詞誠屬虛妄,據證人張聰棋等人指稱,案發當時因地板異常濕滑致使聲請人不慎滑倒,又證人張聰棋並於偵訊時證稱其客人經常路過因而跌倒等語云云,惟聲請人之花盆係於台中市○○路○○○巷柏油路上,沿建國路15
7號房屋牆壁旁延159巷道放置,又聲請人與被告發生口角之地點在157號騎樓處,按一般常理推斷,縱使聲請人案發當時如被告、證人所言於盆栽處澆花,若非經故意潑灑,不可能連同157號騎樓處一併澆濕,是以157號騎樓處之地面並無證人等所稱經常處於潮濕狀態,是被告及證人所指之澆水處應僅及於盆栽放置處之159巷柏油路上,此路面並不易致使路過之人滑倒,是案發現場與澆水地點並不相同,被告、證人所述聲請人因澆水致地面濕滑而跌倒,豈非形成澆水處與地面濕滑處相異之矛盾。㈡聲請人案發後,自行前往鄰近統聯客運內公共電話撥打110,並非逕至家中以家用電話撥打,請調閱台中市○○路統聯汽車客運內公用電話通聯紀錄,以玆證明案發後聲請人確實前往該汽車客運撥打公用電話,證人張聰棋、徐榮及被告等人指稱聲請人係至家中撥打家用電話等語虛偽不實。㈢請傳喚證人即房屋承租人 陳政嘉 ,以證明聲請人並無前揭被告、證人等人所述常將建國路15
7號騎樓澆濕云云。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陳蓮以被告施錦中涉犯傷害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9月24日以98年度偵字第1992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而前揭再議之聲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認有理由,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2209號發回續行偵查,嗣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仍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99年4月26日以98年度偵續字第45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復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9年6月29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137號處分書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駁回再議處分書於99年7月5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戶籍所在地之繼中派出所,聲請人並於99年7月1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係於法定期間內聲請交付審判,合先敘明。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另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稱「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則非僅指「有點可疑」即可,而是指依偵查所得的事證,被告之犯行須存有「獲致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聲請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施錦中與聲請人張陳蓮係鄰居,於98年5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口附近,聲請人請路過之學生幫忙將牆邊所堆疊之花盆搬移至路旁,以免花盆倒塌傷及路人。詎被告竟無故辱罵聲請人,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突然自聲請人身後舉拳重擊聲請人頭部右側,聲請人因此倒地,受有左遠端撓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本件經再議發回,復經檢察官續行偵查終結後以98年度偵續字第453號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訊之被告施錦中堅詞否認涉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張陳蓮於98年5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口附近灑水,伊過去勸張陳蓮不要將水潑到地上,過往的路人很容易跌倒,伊勸完後,張陳蓮後退時,自行跌倒,伊和張聰棋將張陳蓮扶起。張陳蓮就自己上樓,約隔10分鐘,警察到現場,張陳蓮向警察表示伊將她打成骨折。但是伊真的沒有毆打張陳蓮等語。經查,訊之證人張聰棋於偵查中證稱:伊原本是在臺中市○區○○路○○○巷的巷頭賣粥,後來遷移到建國路159巷3號,就在巷口檳榔攤隔壁兩三間,該攤位是24小時營業,每天上午10時30分許,進行交接。
伊於98年5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巷口檳榔攤,等伊攤位收攤後要進行交接。伊有看到施錦中和張陳蓮在講話,因為地上太濕了,張陳蓮一邊和施錦中講話,自己不小心滑倒,伊當時就站在巷口檳榔攤附近,正對著施錦中和張陳蓮,張陳蓮跌倒後,施錦中先將張陳蓮扶起,伊也過去扶張陳蓮等語;另訊之證人徐榮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平日在臺中市○區○○路○○○巷口,開檳榔攤。伊於98年5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正在檳榔攤做生意,看到施錦中和張陳蓮在講話,後來張陳蓮往後退時,不小心往後跌倒,她的手有稍微撐住地上,施錦中就將張陳蓮扶起。當時張陳蓮將地上澆水澆得很濕等語。足認告訴人當時係自行跌倒受傷,並非被告毆打告訴人頭部所致。且證人張聰棋復證稱:張陳蓮住在建國路155號,她家門前至少擺了20個花盆,張陳蓮早晚都在澆水,將地上弄得很濕,伊有很多客人也曾經因此跌倒。伊曾和張陳蓮表示不要整天澆水,可是張陳蓮都不聽等語。而證人徐榮亦證稱:張陳蓮當天澆水後,施錦中才走過去和她講話等語。顯見告訴人跌倒之原因,係因告訴人澆水後,使案發地點變得異常濕滑,造成告訴人不慎跌倒。雖告訴人指述係遭被告毆擊頭部右側,致其重心不穩倒地,造成左手骨折,惟告訴人於98年5月18日,送澄清綜合醫院急診住院治療時,並無頭部外傷之記載,僅有左遠端橈骨折,有該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果如告訴人所指述,係因頭部遭重擊而倒地,其頭部應有明顯外傷,然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上,並無頭部外傷之記載。至於告訴人質疑證人張聰棋係在臺中市○區○○路○○○巷○號賣清粥小菜,案發地點在建國路157號騎樓處,兩者距離約30公尺,且係轉彎處,證人張聰棋於案發當時,不可能目擊案發經過等情。惟證人張聰棋已證稱:伊當時就站在巷口檳榔攤附近,等伊攤位前手收攤後要交接,伊站的位置就正對著施錦中和張陳蓮等語。而質之告訴人亦自承:張聰棋於案發當時,已經將攤位搬到建國路3號,他平常的攤位佔巷子三分之一位置,整天都在那裡,就算沒生意,也在看風景等語。顯見證人張聰棋之攤位就設在案發現場附近,鎮日在該處巷口附近進出,其目擊案發現場之狀況,尚堪採信。反觀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係專注於搬移花盆位置,並與被告對話中,難以注意證人張聰棋是否就在附近。況證人徐榮所證述之內容,與證人張聰棋所證述之情節一致,均核與被告前開所辯相符,自堪信屬實。至於告訴人指稱案發當時有一穿白衣之年輕男子,方為案發當時將告訴人扶起之人。然經本署將告訴人所提供之白衣青年照片,指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前往現場查證之結果,附近商家均表示不認識該名白衣青年,有該局函文1紙在卷可按。是本件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外,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應認其罪嫌不足。
(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137號處分,認聲請人再議應予駁回,其理由略以:被告堅詞否認有傷害聲請人之行為,辯稱:當日係張陳蓮在臺中市○區○○路○○○巷巷口附近灑水,伊過去勸張陳蓮不要將水潑到地上,過往的路人很容易跌倒,伊勸完後,張陳蓮後退時自行跌倒,伊和張聰棋過去將張陳蓮扶起。張陳蓮就自己上樓,約隔10幾分鐘警察到現場,張陳蓮就向警察表示係伊將其打成骨折,但是伊實在沒有毆打張陳蓮等語。證人張聰棋亦於原署偵查中證稱:伊原是在臺中市○區○○路○○○巷的巷頭賣粥,現已遷移到建國路159巷3號,就是在159巷巷口檳榔攤隔壁二三間,該攤位是24小時營業,每天上午10時30分左右才與前手進行交接。伊有看施錦中和張陳蓮為了地上潮濕的問題在講話,因為地上太濕了,張陳蓮一邊和施錦中講話,自己就不小心滑倒了,警製現場圖所繪清粥小菜位置係伊先前營業位置,本件案發時伊已搬到距檳榔攤隔壁二三間處等語。證人徐榮於原署偵查中亦證稱:伊平日在臺中市○區○○路○○○巷巷口開設檳榔攤。案發當時伊正在檳榔攤做生意,有看到張陳蓮在地上澆水,澆水後施錦中有過去和張陳蓮在講話,並未見2人有爭執或拉扯,後來張陳蓮往後退時,不小心往後跌倒,她的手有稍微撐住地上,施錦中和張聰棋就馬上將張陳蓮扶起,當時張陳蓮將地上澆水澆得很濕等語相符。而證人即當日至現場處理之員警 賴和慶 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受理聲請再議案件中亦到庭證稱:本案所指之建國路157號騎樓與159巷口,2處位置是相連在一起的,巷口出來右轉就是157號的騎樓,該處雖略有轉彎,但在159巷口的檳榔攤就能看到157號騎樓處,案發當時地面確實是很潮濕等語。足認上開2名證人所在之處,確能見到本件兩造發生爭執之地點,該2名證人上開所為被告並未毆打聲請人,係聲請人自行滑倒之證詞,應堪採信。聲請人固一再請求傳訊所提出為證之照片中人到庭為證,然證人賴和慶已證稱:不僅聲請人所指照片中之白衣男子,伊未曾見過,案發後也找不到,即照片中其他數人,伊平日在該處巡邏時,亦均不曾見到等語。即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派員訪查○○○區○○路○○○巷巷口內商家,亦均表示不認識該照片中之白衣男子,亦有該局99年3月16日中分一偵字第0990003947號函再卷可稽,而聲請人於聲請再議時所提出為證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聲請人於案發當日受有頭部外傷,澄清醫院亦函覆,98年5月18日聲請人因頭痛及頭暈不適,有接受頭部斷層掃描檢查,其報告為正常,而聲請人該日之病歷有頭部遭撞擊之紀錄等語。然依被告及在場目擊之證人徐榮、張聰棋所述,聲請人係因地面濕滑而滑倒在地,其頭部或因而遭受撞擊,尚難據認係被告對其毆擊。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查足證被告有傷害犯行,原檢察官因而認定被告傷害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等語。
(四)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1.證人張聰棋於偵查中證稱:「張陳蓮住在建國路155號,他家門前至少擺了20個花盆,159巷口也擺了將進20個花盆,張陳蓮早晚都在澆水,將地板弄得很濕,我很多客人也曾經因為這樣跌倒,我曾經跟張陳蓮表示不要整天澆水,可是張陳蓮都不聽...」、「(問:張陳蓮有無跌倒?)有,因為地上太濕了,她自己不小心滑倒。」、「(問:你當時有無看到施錦中和張陳蓮發生拉扯?)沒有。」、「(問:有無看到施錦中將張陳蓮推倒?)沒有,他是將張陳蓮扶起來。」等語(見偵續字第453號卷第25、26頁),證人徐榮於偵查中證稱:施錦中和張陳蓮在講話,後來張陳蓮往後退時,不小心跌倒,當時張陳蓮將地上澆水澆得很濕等語(見偵續字第453號卷第24頁),且證人張聰棋、徐榮於事故發生時,均係位於159巷巷口處,離案發地點甚近,進而目睹本件案發經過等情,業據證人張聰棋、徐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9922號卷第6、7頁),並有臺中市警查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刑案現場繪製圖1份在卷可憑(見偵續字第453號卷第15頁),足認上開證人張聰棋、徐榮確能目視本件案發之經過,且核與證人即當日至現場處理之員警 賴和慶上開 所證述:本案所指之建國路157號騎樓與159巷口,2處位置是相連在一起的,巷口出來右轉就是157號的騎樓,該處雖略有轉彎,但在159巷口的檳榔攤就能看到157號騎樓處,案發當時地面確實是很潮濕等語相符。證人張聰棋、 徐榮迭 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均一致,且該2人之證述並無齟齬,況其等於偵查中證述前均經具結擔負虛偽證言之偽證罪責,衡情應無虛偽陳述以迴護被告之理,其等證言應堪採信。至於聲請意旨所指摘案發地點與澆水地點不同,證人張聰棋、徐榮證述不實一節,因建國路157號騎樓與159巷巷口係相連在一起,已如前述,是若於159巷巷口澆水,亦同時致157號騎樓地面潮濕,與常情並無違背,聲請意旨空以證人張聰棋、徐榮與聲請人素有嫌隙,而指摘證人證言之真實性,不可採信。
2.聲請人張陳蓮於偵查中供稱:「(問:你有無在你家門放花盆?)有,我家一樓外面的花盆,我才有澆水,巷口的花盆我沒有澆水。」、「(問:你跌倒時,地上是否濕的?)是濕的。」、「(問:當時地上為何是濕的?)沒有,是乾的。」、「(問:為何一下說地上是濕的,一下說地上是乾的?)是乾的,我在那邊走60年,從來沒有跌倒過,而且巷口是做生意的地方,我也不可能去澆水,我是澆155號門口那邊的花盆。」等語(見偵續字第453號卷第27頁),是聲請人張陳蓮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先稱地上是濕的,復於檢察官訊問當時地上為何是濕的時,又改稱地上是乾的,足徵聲請人關於案發當時地面狀況之描述,已有矛盾,且關於澆水地點與前開證人張聰棋、徐榮所述亦不相符,聲請人之指訴顯有悖於常理之瑕疵,尚難因聲請人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聲請意旨雖另聲請調閱台中市○○路統聯汽車客運內公用電話通聯紀錄,並聲請傳喚證人即房屋承租人陳政嘉,以證明聲請人案發後係前往該汽車客運撥打公用電話報警,且並無前揭被告、證人等所述常將建國路157號騎樓澆濕云云,然依首揭規定,法院審酌是否應將案件交付審判,係指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判斷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屬外部監督機制。是如需再經調查證據之程序,始能認定被告有無犯罪嫌疑者,因該項證據應否調查及其證明力如何,均非審理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是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乃屬另行調查新證據之範疇,本院無從就此部分逕予調查審酌。
(五)綜上所述,本案既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並已傳訊上開證人到庭訊問,復於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是本案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傷害聲請人之事實,被告所辯其未涉犯傷害犯行,尚非虛言,自難令被告負傷害之罪責。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執陳之事項亦經本院逐一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蔡美華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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