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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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5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文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文彬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列所載犯罪時間更正為「103年4月8日晚間9時許」;證據部分刪除「被害人 蔡坤池 於偵查中之證述」、增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護照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1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竊取被害人蔡坤池所有之哈密瓜11顆,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領回、被害人表明不予追究,兼衡其竊取財物金額非鉅、犯後承認犯行、教育程度以及於警詢時所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786號被告何文彬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段00
0巷00號居臺南市○○區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彬前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何文彬對該判決提起上訴(99年度簡上字第262號)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就該案與他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99年度聲字第1427號),執行徒刑後於民國100年1月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年4月8日22時時許,在臺南市○○區○○段000號農地,以徒手方式竊取蔡坤池所有之哈密瓜11顆得逞。嗣經蔡坤池報請警方處理而循線查獲,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何文彬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坤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8張等資料在卷,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檢察官李尚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