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王朝陽律師被告甲○○
樓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 律師
許聰元 律師 黃麗蓉 律師被告乙○○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729號、第6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壬○○(經本院通緝中,嗣緝獲後另行審結)與銀行信用卡及現金卡業務代辦人員熟識,庚○○則認識桃園大漢溪橋下居住於工寮之原住民,二人竟與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2年10月起至93年2月止,先由庚○○前往原住民戊○○等人居住之工寮,透過戊○○向丙○○、辛○○、癸○○、己○○(已於95年6月8日死亡)等其餘原住民宣稱:交付身分證影本,在現金卡申請書上簽名辦理卡片,即可領到錢等語;戊○○、丙○○、辛○○、癸○○、己○○等人因教育程度非高、經濟情況不佳,遂同意於申請書上簽名並交付身分證影本予庚○○。庚○○取得上開資料後,即交予壬○○,由壬○○指示甲○○偽造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再由壬○○併同申請書、身分證明文件向台新商業銀行銀行、泛亞商業銀行(嗣改制為寶華商業銀行,以下簡稱泛亞銀行及寶華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聯邦銀行)提出而行使,據以申辦丙○○等人之現金卡,甲○○並負責使用庚○○所交付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均為不詳外籍人士)接聽銀行徵信人員撥打確認、核對身分之電話,乙○○除亦接聽銀行徵信人員之電話外,亦依庚○○、壬○○之指示遞送文件,另渠等並於現金卡申請書帳單寄送地址上分別填載指定為臺北縣板橋市○○路○○○號3樓、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2樓庚○○住處、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2樓乙○○住處,以利聯繫及接收帳單,致使各該銀行承辦人員誤信丙○○等申請人確任職於各該公司,具有一定之工作能力與還款來源,因而陷於錯誤,核發如附表編號㈠、㈡、㈢、㈣、
㈤、㈧、之現金卡。迄銀行通知領取卡片後,即由庚○○駕車接送丙○○、辛○○、癸○○、己○○、戊○○等人前往銀行領取現金卡,庚○○並當場交付丙○○等人每人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至9千元不等之款項,再由庚○○、壬○○、甲○○、乙○○等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以預借現金方式將信用內之額度提領殆盡,朋分花用,嗣丙○○等持卡人均無力清償欠款,均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銀行對於現金卡核發及風險管理之正確性及各該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所載各該公司之權益(所辦理現金卡之銀行、卡號、申辦過程及卡片提領情形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二、壬○○、庚○○、甲○○、乙○○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同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渠等取得癸○○、己○○之身分證影本後,竟未經渠等同意,冒用其二人名義,由不詳之人填寫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於申請人欄位上分別偽造癸○○、己○○之簽名各1枚),及傑昇通訊有限公司中央店分期付款同意書(於立同意書人欄位上分別偽造癸○○、己○○之簽名各1枚),完成後連同癸○○、己○○身分證件持向玉山銀行行使,據以參加玉山銀行與傑昇通信有限公司合作之分期付款購買手機優惠方案,並申請核發實體信用卡,致玉山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確為癸○○、己○○本人申請辦理信用卡及分期付款購買手機方案,而同意予以核准通過,壬○○等人因而分別於92年12月23日、同年12月22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取得價值28,800元之手機共2支,另乙○○取得癸○○之上開信用卡後,即在信用卡背面偽造「癸○○」簽名1枚,並於93年2月9日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號1樓之「機安車行」,使用該信用卡刷卡2,650元(於簽帳單上偽造癸○○之簽名1枚),用以支付機車修理費用,均足以生損害於癸○○、己○○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核發及風險管理之正確性(申辦之信用卡卡號、申辦過程及消費情形如附表編號㈥、㈨所示);又基於承前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得癸○○、己○○同意,冒用癸○○及己○○名義,由不詳之人填寫聯邦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於申請人欄位上分別偽造癸○○、己○○之簽名各1枚),完成後連同癸○○及己○○身分證件持向聯邦銀行行使,致使該行承辦人員誤信確為癸○○、己○○本人申辦現金卡,而同意予以核准發給現金卡,再由壬○○等人使用現金卡提領款項,嗣未清償,足以生損害癸○○、己○○及聯邦銀行對於現金卡核發及風險管理之正確性(申辦之現金卡卡號、申辦過程及卡片提領情形如附表編號㈦、㈩所示)。
三、嗣庚○○、甲○○、乙○○有意持用癸○○及己○○之前揭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換取現金,甲○○表示其經常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號1樓之「來益機車行」修車,與老闆熟識,而提議可前往該店以「假交易、真刷卡」方式換取現金,遂於93年2月9日先由甲○○與乙○○攜帶癸○○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前往「來益機車行」,並與該機車行老闆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該店內之刷卡機刷癸○○之信用卡,惟額度不足而均刷卡失敗;嗣於同年2月11日,庚○○與甲○○、乙○○又再度前往該機車行,並由丁○○以店內刷卡機刷癸○○及己○○之玉山銀行信用卡,惟亦均未能成功,而未得手。嗣玉山銀行人員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方前往上開機車行而當場查獲庚○○等人,並於庚○○身上扣得癸○○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辛○○之泛亞銀行現金卡1張,於甲○○身上扣得己○○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丙○○之台新銀行現金卡1張、NOKIA行動電話2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各1枚)等物。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丙○○、辛○○、癸○○、戊○○、庚○○、甲○○均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經被告及辯護人合法踐行詰問程序,以保障渠等對質詰問權利,上開證人證述之筆錄並經本院依法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踐行合法之調查證據程序,從而前述供述證據於本件自均有證據能力無訛。至於其餘證人先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因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為本件裁判時審酌之證據。
二、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皆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庚○○、甲○○、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甲○○有帶庚○○、乙○○至其經營之「來益機車行」刷卡,惟係因甲○○表示先前送修之機車並未完全修好,欲刷卡確認信用卡內有額度後,才要修車,伊根本不知道渠等係持何人係用卡刷卡,亦無共同盜刷信用卡之意云云。經查:
㈠上開申辦附表所示丙○○、辛○○、癸○○、戊○○等人
信用卡及現金卡之事實,業據被告庚○○、甲○○、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辛○○、癸○○、戊○○(見本院卷㈢第2至12頁、第73至77頁)、 林步青 (見93年度偵字第3729號卷第43至46頁、第145至146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癸○○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辛○○泛亞銀行現金卡1張、己○○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丙○○台新銀行現金卡1張、NOKIA行動電話2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各1枚),及丙○○金融卡及密碼領用證明、癸○○玉山銀行信用卡「機安車行」簽帳單1張、癸○○分期付款同意書、癸○○93年2月9日切結書(見同上偵卷第213、76、78、79頁),暨台新銀行94年7月1日函檢附之丙○○現金卡申請書、身分證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交易紀錄查詢資料(見本院卷㈡第33至39頁)、丙○○寶華銀行現金卡申請書、身分證件、交易查詢資料(見本院卷㈢第206至225頁)、寶華銀行93年3月31日函、94年7月1日函檢附之辛○○現金卡申請書、身分證件、交易明細(本院卷㈠第26至30頁、卷㈡第25至30頁)、台新銀行96年7月17日函檢附之辛○○及戊○○現金卡申請書、身分證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交易紀錄查詢資料(本院卷㈢第32至42頁)、台新銀行94年6月21日函檢附之癸○○、己○○現金卡申請書、身分證件、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交易紀錄查詢資料(見本院卷㈡第6至16頁)、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94年6月24日函檢送之癸○○、己○○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件、交易明細資料(本院卷㈡第18至23頁)、聯邦銀行94年10月13日函及97年8月26日函檢附之己○○、癸○○現金卡申請書及交易資料(本院卷㈡第43至50頁、卷㈢第172至178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庚○○等人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上開事實足堪認定屬實。㈡被告丁○○雖否認犯行,辯稱不知被告甲○○等人要以刷卡
方式進行假交易云云,惟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已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初是甲○○與乙○○去丁○○的機車行修摩托車因而認識老闆丁○○,93年2月11日有在丁○○的來益機車行為警查獲,現場還有甲○○、乙○○,之前壬○○有幫癸○○辦了玉山銀行的信用卡,後來因為癸○○小孩生病,需要用錢,一開始壬○○打算想要把癸○○的信用卡拿到其他專門可以刷卡的地方去刷卡換現金出來,可是因為壬○○要抽六成的費用,剩下的錢很少,甲○○就提議要去他的朋友也就是丁○○的機車行去刷卡,因為丁○○那裡要抽的成數比較少,93年2月9日甲○○與乙○○第一次帶著癸○○的信用卡到丁○○的店想要刷卡,但是沒有刷過,2月11日我就開車載著甲○○、乙○○到丁○○的店想要再刷卡,可是還沒有開始刷過癸○○的信用卡,警察就來了,當天本來還預計要刷己○○的玉山信用卡,可是後來也沒有刷到,當天沒有要修理機車或購買車輛,純粹想要刷卡,我們到機車行後,是甲○○與丁○○在櫃台接洽講話,在前往丁○○的車行前甲○○有告訴我他的朋友可以幫他刷卡,且抽成不高,所以才打算到那邊刷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㈣第23至25頁),證人即被告甲○○亦證稱:我因為經常去丁○○西藏路的店裡修摩托車所以認識他,93年2月11日為警查獲當天我有與庚○○、乙○○一起過去,想要刷癸○○及己○○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當天有講好要去刷卡換現金,但也不知道卡片有無額度,之前警詢及偵訊時我有說過已使用己○○信用卡進行刷卡程序,但信用額度不足故未通過,有在機車行打電話過去跟玉山銀行人員對話,偵查中確實有說過「去來益機車行刷卡,老闆(指丁○○)說隨便給」等語(本院卷㈣第26至28頁)。即令被告丁○○亦供稱:「第二次中午甲○○到的時候有跟我說他要刷卡換現金」、「到了被查獲當天中午,他們過來車行時,甲○○告訴我其實他實際是要來刷卡換現金,還詢問我要幾成,我只有告訴他我們車行如果開發票會加百分之五...甲○○要我問銀行額度有多少,我只是幫他打電話問銀行授權的事情...」等語(本院卷㈣第25、28頁)。是被告丁○○對於甲○○、庚○○等人持信用卡至其機車行,並告知表明欲「刷卡換現金」一事,既已獲悉,竟仍於未有實際消費之事實下,連續二日同意使用刷卡機供被告甲○○等人多次嘗試刷卡,更協助撥打電話聯絡銀行,則其對於該等行為已屬對銀行詐欺取財之事實,已有所認識,更對於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所參與,與被告庚○○、甲○○及乙○○等人自已形成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縱如其所辯尚未允諾抽取何等報酬,或不知甲○○等人所持以刷卡之信用卡來源或真正持卡人身分,仍無礙於其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成立,此情甚為明確。被告丁○○否認犯行,自不足採。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曾指示被告甲○○「假藉丙○○名
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假藉己○○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云云,惟上開二行動電話申辦人係不詳外籍人士,而由庚○○交予被告甲○○持以使用,並非庚○○、甲○○等人冒用丙○○及己○○名義所申辦等情,業據被告庚○○、甲○○供明在卷(見93年度偵字第3729號卷第15、22頁),並有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查詢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35、37頁),公訴意旨對此尚有誤會。另被告庚○○等人未經癸○○同意而以其名義申辦玉山銀行信用卡,除於92年12月23日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價值28,800元之行動電話外,固曾於93年2月9日由乙○○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2,650元,惟其消費之地點為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1樓之特約商店「機安車行」,尚非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丁○○所經營之「來益機車行」,有簽帳單(見93年度偵字第3729號卷第75頁)、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94年6月24日函檢附之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本院卷㈡第18、23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6年6月27日、臺灣土地銀行96年7月3日函、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96年7月11日函(本院卷㈢第25至30頁)在卷可證。是被告庚○○等人持冒名申辦之癸○○玉山銀行信用卡於「機安車行」刷卡消費2,650元,固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被告丁○○則未參與該部分犯罪,此詳後述),惟起訴書誤認係在被告丁○○之「來益機車行」刷卡消費,自有未合,爰併予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所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第56條有關連續犯、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有所限縮,即已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
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倘依修正後之刑法論處,被告庚○○、甲○○與乙○○所犯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未遂)罪,及被告丁○○所犯多次詐欺取財未遂罪,各罪均應合併處罰,較諸適用修正前之刑法,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一,顯然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因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倘依修正後之刑法論處,被告庚○○等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合併處罰,較諸適用修正前之刑法,適用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罪,修正後之刑法顯不利於被告。
㈤綜上,本件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之。
三、核被告庚○○、甲○○及乙○○三人就申辦附表所示現金卡及信用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前往被告丁○○之「來益機車行」著手於刷卡行為而未得手部分,則與被告丁○○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施而不遂,爰予以減輕其刑。被告庚○○、甲○○、乙○○等於癸○○、己○○之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傑昇通訊公司分期付款同意書、93年2月9日癸○○玉山銀行簽帳單(機安車行)、己○○之聯邦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偽造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庚○○、甲○○、乙○○與同案被告壬○○,係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下,各自分擔實施一部分之犯罪行為,並利用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同享犯罪之結果,渠等間就上開犯行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與被告庚○○、甲○○、乙○○就在「來益機車行」遂行刷卡詐欺取財犯罪部分,亦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未遂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相同之罪名,顯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個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庚○○、甲○○與乙○○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書雖未記載附表編號㈡、㈣、㈤、㈦、㈧、㈩、所示犯行,惟該部分事實與起訴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庚○○、甲○○、乙○○等人為謀利益,即以分工方式吸收知識程度非高之原住民丙○○等人,以提供不實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方式辦理現金卡,而向銀行詐取核貸之現金,嗣則未予清償而形成呆帳,甚而冒用癸○○、己○○名義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而領款花用,所為侵害銀行權益,破壞金融秩序,並斟酌渠等對於犯罪之參與程度,暨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被告庚○○、甲○○並已向發卡銀行清償所欠之半數以上款項(見本院卷㈢第120頁、第123至125頁、第144至157頁);另斟酌被告丁○○同意配合被告甲○○等人刷卡換取現金,犯後雖否認犯罪,惟並未得手,亦無實際獲利,其參與程度尚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庚○○等四人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爰依該規定諭知被告減刑前、後所宣告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附表編號㈠至㈦所示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犯人於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編號㈧至所示扣案信用卡及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係被告等人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諭知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甲○○、乙○○於93年2月9日,透過 林子浩 介紹,前往「來益機車行」,與知情之機車行負責人丁○○,共同以無實際消費之「假消費、真詐財」之方式,著手從事刷卡詐財之行為,雙方約定由丁○○製作不實之2650元消費簽帳單,交由乙○○偽簽「癸○○」之簽名一枚於信用卡簽單上,再由丁○○將該不實簽帳單彙送玉山銀行請款,待該銀行陷於錯誤而依刷卡金額付款後,庚○○則扣除刷卡金額百分之10交予丁○○作為分紅,幸經玉山銀行信用卡部承辦人員於接獲該筆消費資訊時,發覺有異致未授權核准而未遂,因認被告丁○○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然查,被告庚○○等人未經癸○○同意而以其名義申辦玉山銀行信用卡,除於92年12月23日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價值28,800元之行動電話外,固曾於93年2月9日由乙○○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2,650元,惟其消費之地點則為「機安車行」,並非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丁○○所經營之「來益機車行」,有卷存簽帳單、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函文及檢附資料可證,均已詳如前述。是被告庚○○等人持冒名申辦之癸○○玉山銀行信用卡於「機安車行」刷卡消費2,650元,固仍屬渠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然被告丁○○對此部分則未參與,公訴人指丁○○與他人共同犯罪,自與事實不符。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依公訴意旨,該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前揭被告丁○○成立犯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8052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陳慧玲、 古火土 因無工作而需款孔急,委託 陳世 雄、庚○○代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其等明知陳慧玲、古火土不符合申請信用貸款資格,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世 雄於 不詳時地偽造信鈦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90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虛偽記載該年度分別給付陳慧玲、古火土薪資淨額各為477,844元、578,760元,再由庚○○於91年6月12日上午,駕車載送 陳世雄 、古火土前往世華銀行消費金融部辦理對保手續,並由古火土持前揭扣繳憑單原本交予該銀行經辦人員加以行使,致世華銀行陷於錯誤,而核撥60萬元之款項予古火土,足以生損害於信鈦公司及世華銀行對貸款核撥之正確性。又 蔣名揚 於91年7月間,透過跳蚤雜誌刊登之徵求貸款保證人廣告與陳世雄聯繫,約定由蔣名揚佯扮陳慧玲未婚夫並陪同至銀行辦理對保,陳世雄並允以事後給付2千元作為報酬。蔣名揚因失業閒賦在家,明知其與陳慧玲素不相識,陳慧玲亦非信鈦公司員工,竟與陳慧玲、陳世雄、庚○○等人共同基於前揭犯意聯絡,於91年7月8日上午至臺北縣板橋市與陳慧玲碰面,陪同其至世華銀行板橋分行辦理開戶手續,再由庚○○駕車搭載蔣名揚、陳慧玲前往世華銀行消費金融部辦理對保手續,並由陳慧玲持前揭扣繳憑單原本交予該銀行經辦人員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信鈦公司及世華銀行對貸款核撥之正確性。嗣因銀行於核保時,發現陳慧玲持交之扣繳憑單製單編號,竟與前揭古土火申請貸款持交之扣繳憑單製單編號相同,經詢問陳慧玲生活、工作等相關問題,亦均由蔣名揚提示答案,發覺有異,遂報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因認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嫌,且與本件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請併予審理等語。惟本件被告庚○○經檢察官起訴而經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其犯罪時間為92年10月至93年2月間,上開移送併辦事實之犯罪時間為91年6、7月間,二者相距長達一年餘,實難認為其犯罪之時間有何緊接情形,自無由成立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關係,從而本院尚無從併予審理,該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林欣苑法官章曉文附表;┌──┬───┬────┬───┬────────────┬────────────┐│編號│申請人│銀行名稱│卡片別│犯罪手法│卡片提領(消費)情形││││││││├──┼───┼────┼───┼────────────┼────────────┤│㈠│丙○○│台新銀行│現金卡│提出偽造不實之91年度大通│92年10月29日共預借現金提│││││(卡號│自動機械有限公司各類所得│領8萬元│││││:9451│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人││││││009633│:丙○○),連同申請文件││││││86)│、證件等交予銀行人員而行│││││││使,據以申請核發現金卡││├──┼───┼────┼───┼────────────┼────────────┤│㈡│丙○○│泛亞銀行│現金卡│同上│93年2月間共預借現金提領4││││(嗣改制│(卡號││5,086元││││為寶華商│:0360││││││業銀行,│854045││││││現已將該│24)││││││債權出售│││││││予 元誠 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㈢│辛○○│泛亞銀行│現金卡│提出偽造不實之91年度 旭億 │由該行於93年1月2日依申請││││(嗣改制│(卡號│企業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將4萬元撥入辛○○台新銀││││為寶華商│:0360│暨免扣繳憑單(所得人:曾│行0000000000000現金卡帳││││業銀行,│853847│ 惠芳 ),連同申請文件、證│戶(如以下㈣所示),以為││││現已將該│94)│件等交予銀行人員而行使,│代償││││債權出售││據以申請核發現金卡│││││ 予元誠 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㈣│辛○○│台新銀行│現金卡│同上│扣除上開由泛亞銀行撥入代││││(嗣已將│(卡號││償之4萬元外,於92年12月││││該債權出│:0945││間共預借現金提領30,652元││││售予香港│100980││││││ 商高柏亞 │7666)││││││洲資產管│││││││理有限公│││││││司)││││├──┼───┼────┼───┼────────────┼────────────┤│㈤│癸○○│台新銀行│現金卡│提出偽造不實之91年度板橋│於92年10月29日共預借現金│││││(卡號│印刷事業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提領7萬元│││││:9451│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人││││││009544│戊○○為癸○○之配偶),││││││566)│連同申請文件、證件等交予│││││││銀行人員而行使,據以申請│││││││核發現金卡││├──┼───┼────┼───┼────────────┼────────────┤│㈥│癸○○│玉山銀行│信用卡│取得癸○○之身分證件後,│於92年12月23日辦理分期付│││││(卡號│未得癸○○之同意,即由不│款購買手機優惠方案而於「│││││:5424│詳之人填寫玉山銀行信用卡│昂昇通訊」消費28,800元;│││││622470│申請書(於申請人欄位上偽│另曾乙○○得卡片後,即在│││││004605│造癸○○之簽名1枚)及傑│信用卡背面偽造「癸○○」│││││)│昇通訊有限公司中央店分期│簽名1枚,並於93年2月9日││││││付款同意書(於立同意書人│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13││││││欄位上偽造癸○○之簽名1│9號1樓之「機安車行」,使││││││枚),連同癸○○身分證件│用該信用卡刷卡消費2,650││││││持向玉山銀行行使,據以參│元(於簽帳單上偽造癸○○││││││加玉山銀行與傑昇通信有限│之簽名1枚),用以支付機││││││公司合作之分期付款購買手│車修理費用││││││機優惠方案,並申請核發實│││││││體信用卡││├──┼───┼────┼───┼────────────┼────────────┤│㈦│癸○○│聯邦銀行│現金卡│取得癸○○之身分證件後,│於92年12月1日共預借現金│││││(卡號│未得癸○○之同意,即由不│提領3萬元│││││:0115│詳之人填寫聯邦銀行現金卡││││││190602│申請書(於申請人欄位上偽││││││91)│造癸○○之簽名1枚),連│││││││同身分證件持向聯邦銀行行│││││││使,據以申辦該行現金卡││├──┼───┼────┼───┼────────────┼────────────┤│㈧│己○○│台新銀行│現金卡│提出偽造不實之91年度台奇│於92年12月3日共欲借現金│││││(卡號│電腦工業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提領8萬元│││││:9451│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人││││││009401│:己○○),連同申請文件││││││066)│、證件等交予銀行人員,據│││││││以申請核發現金卡││├──┼───┼────┼───┼────────────┼────────────┤│㈨│己○○│玉山銀行│信用卡│取得己○○之身分證件後,│於92年12月22日辦理分期付│││││(卡號│未得己○○之同意,即由不│款購買手機優惠方案而於「│││││:4579│詳之人填寫玉山銀行信用卡│崧鎧通訊」消費28,800元。│││││668650│申請書(於申請人欄位上偽││││││002402│造己○○之簽名1枚)及傑││││││)│昇通訊有限公司中央店分期│││││││付款同意書(於立同意書人│││││││欄位上偽造己○○之簽名1│││││││枚),連同己○○身分證件│││││││持向玉山銀行行使,據以參│││││││加玉山銀行與傑昇通信有限│││││││公司合作之分期付款購買手│││││││機優惠方案,並申請核發實│││││││體信用卡││├──┼───┼────┼───┼────────────┼────────────┤│㈩│己○○│聯邦銀行│現金卡│取得己○○之身分證件後,│於92年12月1日共預借現金│││││(卡號│未得己○○之同意,即由不│提領3萬元│││││:0115│詳之人填寫聯邦銀行現金卡││││││190605│申請書(於申請人欄位上偽││││││51)│造己○○之簽名1枚),連│││││││同身分證件持向聯邦銀行行│││││││使,據以申辦該行現金卡││├──┼───┼────┼───┼────────────┼────────────┤││戊○○│台新銀行│現金卡│提出偽造不實之91年度板橋│於92年12月間共預借現金提││││(嗣已將│(卡號│印刷事業有限公司各類所得│領7萬元││││該債權出│:9451│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得人│││││售予香港│009542│:戊○○),連同申請文件│││││商高柏亞│266)│、證件等交予銀行人員而行│││││洲資產管││使,據以申請核發現金卡│││││理有限公│││││││司)││││└──┴───┴────┴───┴────────────┴────────────┘附表:
┌──┬───────────────────────────┬──────────┐│附表│應沒收之物名稱│數量│├──┼───────────────────────────┼──────────┤│㈠│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癸○○簽名│壹枚│├──┼───────────────────────────┼──────────┤│㈡│傑昇通訊有限公司中央店分期付款同意書上偽造之癸○○簽名│壹枚│├──┼───────────────────────────┼──────────┤│㈢│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己○○簽名│壹枚│├──┼───────────────────────────┼──────────┤│㈣│傑昇通訊有限公司中央店分期付款同意書上偽造之己○○簽名│壹枚│├──┼───────────────────────────┼──────────┤│㈤│「機安車行」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癸○○」簽名│壹枚│├──┼───────────────────────────┼──────────┤│㈥│聯邦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偽造之癸○○簽名│壹枚│├──┼───────────────────────────┼──────────┤│㈦│聯邦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上偽造之己○○簽名│壹枚│├──┼───────────────────────────┼──────────┤│㈧│癸○○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壹張│├──┼───────────────────────────┼──────────┤│㈨│辛○○之泛亞銀行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壹張│├──┼───────────────────────────┼──────────┤│㈩│己○○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壹張│├──┼───────────────────────────┼──────────┤││丙○○之台新銀行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壹張│├──┼───────────────────────────┼──────────┤││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NOKIA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8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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