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243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
丙○○甲○○被告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 律師
陳玫瑰 律師
參加人遠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神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乙○○(原名 何東益 )
住臺北縣蘆洲市○○○道○○號6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為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9日合法提出異議視同起訴,原告聲請狀中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924,664元,嗣於97年11月7日準備書狀,減縮請求金額為5,545,232元,並擴張利息請求,利息起算日自97年5月31日,核其金額及利息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在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遠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建公司)及神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寶公司),惟遠建公司及神寶公司於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應認遠建公司及神寶公司為輔助被告而為參加,核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參加人遠建公司曾於民國96年8月23日,與原告簽訂「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合約書」(下稱系爭融資合約書)及「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同意書」(下稱系爭融資同意書),各一份向原告申請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並以其對被告之全部應收帳款債權與原告達成債權讓與之合意,且業已將上開債權之讓與通知被告。嗣參加人遠建公司分別於96年12月17日、97年1月2日及97年1月8日出具「應收帳款讓與明細/預支價金申請書」,交付原告,其上並載明各筆讓與之應收帳款債權發票明細。詎上開申請書所載各筆應收帳款債權中,被告尚有:㈠發票日期96年12月11日,發票號碼WU00000000,金額2,054,998元、帳款到期日:97年5月31日。㈡發票日期96年12月18日,發票號碼WU00000000,金額2,333,000元,帳款到期日:97年5月31日。㈢發票日期96年12月31日,發票號碼WU00000000,帳款到期日:97年5月31日。三筆應收帳款(下稱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於債權逾到期日45日天仍未付款,然參加人遠建公司僅買回前揭三筆債權中之第一筆債權中之1,379,432元,其餘5,545,232元則未獲清償。故原告依據債權讓與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545,232元,及自9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則抗辯以:㈠被告與遠建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之發生,係因被告授權遠建
公司得生產以大同商標為商標之產品,再由被告銷售予遠建公司之關係企業神寶公司對外出售,三方簽訂「三方買賣合約書」(下稱三方合約書)。其中第二條付款方式乃約定,神寶公司於貨品完成驗收後150日付款予被告,而遠建公司則同意於神寶公司付清貨款後7日,被告始需付款予遠建公司,如果神寶公司未付款,即由該公司負擔被告對於遠建公司應負貨款之責。而被告除與遠建公司以及神寶公司簽定前開契約書外,每次交易均另外簽署「三方協議書」(下稱三方協議書,該協議第二條約定付款方式,亦同樣載明「丙方同意甲方對乙方付清貨款後,乙方於七日內付款予丙方。」。故遠建公司對於被告貨款債權請求權之發生,係以神寶公司清償其對被告所負債務為前提條件,則若神寶公司未付款予被告,依約被告自無須給付貨款予遠建公司。依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及民法第299條之規定,如債務人有任何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存在或行使之事由存在,均可對抗受讓人,因此,本件原告所受讓者為遠建公司對原告既然受讓遠建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就遠建公司債權請求權發生所附之條件,自應一併承受。
㈡參加人神寶公司未給付貨款予被告乙節,經本院98年度重訴
字第219號中,以98年6月8日98年度重訴字第219號函,並檢附相關三方協議書詢問神寶公司,於遠建公司交付貨物予神寶公司後,神寶公司有無給付貨款予大同公司乙事,而神寶公司已於98年6月17日具狀表示:「神寶公司因營運虧損,財務狀況極為困窘,故迄今尚未給付貨款予大同公司。」。且參加人之共同法定代理人乙○○(原名何東益)亦已到庭證實,而無疑問。神寶公司既然未給付貨款予被告,則被告給付款項予訴外人遠建公司之條件即未成就。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債權,被告既然尚未自神寶公司獲得貨款清償,則付款予遠建公司之條件自尚未成就,被告依約自得拒絕給付貨款予遠建公司,亦當然無須對原告負擔清償貨款之責。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免假執行。
肆、參加人陳述略以:參加人確實有與被告公司簽署三方合約書及三方協議書,並約定參加人神寶公司於貨品驗收後150日付款予被告公司,而參加人遠建公司則同意於神寶公司付清貨款後7日,被告公司始需付款予參加人遠建公司,如果神寶公司未付款,即由遠建公司自行負擔。系爭應收帳款,因參加人神寶公司資金調度困難,而未支付貨款與被告公司,依約被告自可拒絕付款。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參加人遠建公司曾於民國96年8月23日,與原告簽訂「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合約書」(下稱係爭融資合約書)及「應收帳款承購暨融資同意書」(下稱係爭融資同意書),額度為新台幣(下同)50,000,000元,嗣並分別於
96年12月17日、97年1月2日及97年1月8日出具「應收帳款讓與明細/預支價金申請書」,將其中債務人為被告者所積欠如附表所示資料之債權轉讓與原告,惟嗣後如附表編號1所示該筆之1,379,432元部分債權,復經參加人人遠建公司買回。
(二)參加人遠建公司曾於96年8月21日以存證信函(原證2)通知被告,已將其對被告自96年5月1日之交貨發票日起至原告通知被告終止契約止時之應收帳款均轉讓與原告,並告知被告應將積欠之帳款電匯至原告以訴外人遠建公司名義於原告安和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該函文並為被告所收受。
(三)訴外人遠建公司與訴外人神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寶公司)及被告,曾於94年4月20日簽立三方買賣合約書(下稱係爭買賣契約,即被證1),約定由訴外人神寶公司向被告購買貨品,而被告則同意訴外人遠建公司使用其商標代為生產產品後交付訴外人神寶公司,於係爭買賣契約第2條並約定付款方式係由訴外人神寶公司收到貨品完成驗收後150天內付款予被告,訴外人遠建公司並同意在訴外人神寶公司給付被告貨款(含支票兌現)後,再由被告於七日內付款與訴外人遠建公司。另其等於每次交易時,雖有另簽立三方協議書(被證2),惟就付款方式仍約明訴外人遠建公司同意在訴外人神寶公司對被告付清貨款後,被告於7日內付款與訴外人遠建公司。
(四)參加人神寶公司尚未將系爭貨款給付予被告。
陸、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為被告拒絕,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前開三方合約書及三方協議書是否因有雙方代理情形而無效?(二)原告受讓自參加人遠建公司之系爭應收帳款債權,是否為三方合約書所拘束?(亦即被告給付各該款項之義務,是否附有訴外人神寶公司已付款與被告後,被告方須於7日內付款之條件?)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一)按所謂雙方代理係代理人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所代理之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民法第106條規定參照)。而依照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840號判例見解所示,民法第106條關於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本件被告與參加人神寶公司及遠建公司所締結之三方合約書及三方協議書,神寶公司及遠建公司均以何東益為法定代理人,自屬雙方代理行為,惟依前揭民法第106條規定,雙方代理行為雖有瑕疵,乃屬效力未定之行為,並非無效,必待本人拒絕同意,方始確定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參加人神寶公司及遠建公司並無拒絕同意三方合約書及協議書之意思,且於本件訴訟仍依合約及協議之約定而為主張,是系爭三方合約書及協議書仍屬有效。
(二)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可資參照。前開三方合約書及三方協議書既屬有效,且均約定「三方同意甲方(即參加人神寶公司)應於收到貨品完成驗收後
150天內付款給乙方(即被告),丙方(即參加人遠建公司)同意甲方對乙方付清貨款(含支票兌現)後,乙方於7日內付款與丙方。」,原告自參加人遠建公司受讓系爭應收款債權後,被告自得以此對原債權人遠建公司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又兩造對於參加人神寶公司尚未給付系爭應收帳款予被告之事實並不爭執,則依前開三方合約書及三方協議書之約定,被告付款之條件尚未成就,自得執此事由拒絕付款。
柒、綜上所述,系爭三方合約書及三方協議書仍屬有效,被告得以對遠建公司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而拒絕付款。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45,232元,及自9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書記官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