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
樓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周德壎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丙○○、丁○○被訴傷害、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因乙○○前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遲未歸還,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二時四十分許,邀同丙○○、丁○○及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臺北市○○區○○路○○○號前與乙○○談判未果,而由彼等於該處毆打乙○○及毀損乙○○之機車後(甲○○、丙○○、丁○○所涉傷害罪嫌及毀損罪嫌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甲○○、丙○○、丁○○及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竟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丙○○及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將乙○○強拉上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排中央座位,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坐於乙○○左、右兩側以防範其逃跑,丙○○坐於右前座,甲○○與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搭乘另一部車牌號碼不詳之紅色自小客車跟隨在後,二車旋往臺北縣中和市駛去,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途中坐於乙○○左、右兩側之二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承前犯意,強搜乙○○身上口袋,命其提出身上財物以抵債,以此強暴方式使乙○○交付現金六千元及摩托羅拉牌型號V一八八之行動電話一只(內含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張)而行無義務之事。嗣因該二車開至臺北縣中和市○○路附近時,甲○○、丙○○、丁○○及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因見前方路旁有巡邏員警經過,畏懼彼等之犯行曝光,遂於命乙○○下車後揚長而去,乙○○下車後,旋由路人協助其報案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訴妨害自由部分:
一、證據之認定:㈠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丙○○及丁○○犯罪事實之證據,關於告訴人 陳家偉 及證人戊○之證述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公訴人、被告三人及其共同選任辯護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均同意上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上開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家偉指訴明確(偵
卷第四頁至第十二頁參照),核與證人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第七九頁、第八十頁參照),並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一紙、監視錄影光碟片翻拍畫面九張及照片三張在卷可佐(偵卷第四七頁、第四八頁、第五一頁至第五九頁參照),且被告甲○○、丙○○、丁○○於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一之部分亦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證人陳家偉之證述、㈡證人戊○之證述、㈢上開診斷證明書一紙、㈣上開監視錄影光碟片翻拍畫面九張及㈤照片三張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甲○○等三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甲○○等三人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甲○○等三人上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甲○○等三人確有為上開事實一部分所述妨害自由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等三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
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十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其方法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時,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已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應僅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不再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九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核被告甲○○、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
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查被告等係以抵償告訴人所欠債務之目的,始命告訴人交付身上財物,揆之上揭判例意旨,尚難認彼等主觀上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容有誤會。又按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予以判決,係指該起訴之事實已成立犯罪,且為論罪科刑之基礎者而言。若起訴之某部分犯罪事實,已為他部分犯罪事實所包括,而不另論罪,縱檢察官對於該部分事實所引之法條有所不恰,祇須於理由中加以說明即可,並無變更法條改判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等強令告訴人乙○○交付現金六千元及行動電話一只之行為,不構成強盜罪,已如上述,而彼等此部分強制犯行,均為彼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故依上開說明,自無須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亦無須於理由中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㈢被告甲○○、丙○○、丁○○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甲○○向告訴人追討欠款未果,不思循合法途徑
解決,竟夥同被告丙○○、丁○○及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挾暴力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以此方式遂行討債之果,破壞社會秩序,並對告訴人身心造成損害,行為實有不當,惟考量彼等均無前科,犯後均已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告訴人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暨和解協議書各一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三五、三六頁參照),顯有悔悟之意,暨彼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三份附卷可憑,且彼等於犯罪後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告訴人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協議書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可佐,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三人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等自新,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向上。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傷害、毀損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四日二時四十分許,邀同被告丙○○、丁○○及其餘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臺北市○○區○○路○○○號前與告訴人乙○○談判未果,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及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丙○○、丁○○及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持球棒毆打乙○○,致乙○○受有左側尺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三指骨閉鎖性骨折、頭顱撕裂傷及全身多處挫傷等傷害,並砸毀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右照後鏡、儀表板,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甲○○、丙○○、丁○○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丙○○、丁○○傷害及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三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九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具狀表示撤回本件告訴之意思,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於本院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則就被告三人被訴傷害、毀損部分,自應由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劉素如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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