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7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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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782號
98年度交聲字第378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處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CF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號前劃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員警前往取締,而駕駛人因不服稽查拒絕出示駕照,無法查證身分,經員警記下該營業用小客車之車牌號碼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詢舉發機關,經舉發機關以九十八年九月九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九八○○三五七四二號函覆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等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分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C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百元及九百元,並就不服稽查部分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在板橋火車站計程車招呼站排班,雖然本人車輛在排班區域外的紅線區停等,但不影響交通,又有向員警甲○○比手勢示意要將車輛開進排班區,當時車輛均有慢慢移動;一開始僅出示行照未出示駕照係因找不到駕照所致;本案因本人曾對執勤員警甲○○申訴致該員警挾怨報復開單,為此聲明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CF號營業一般小客車
,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二時五分,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號前劃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區域,經警要求受處分人出示證件接受稽查,遭受處分人拒絕,為警掣單舉發等情,業據受處分人自承車輛停在排班區域外的紅線區域無訛,並經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證稱: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我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段○號板橋車站南一門擔任交通守望取締違規勤務,我在中午十二點五分看到營業小客車五九八—CF紅線臨停於計程車排班區域外,是準備要進去排班區,排班區域有十二個車位,受處分人是第十三輛車,排班區域有明顯標線畫出區域,裡面有寫計程車排班區,在此區域外會繪製紅色實線,表示禁止停車,只要超出排班區域就是不可以排班…我寫完第一張舉發通知單後,已動筆寫第二張,受處分人給我行照,我有要求受處分人出示駕照,但是他不出示駕照,等我寫完第二張紅單,受處分人才出示駕照等語明確(本院卷第二十頁反面至二一頁反面參照),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九十八年九月九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九八○○三五七四二號書函一份在卷足憑。足認受處分人確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處所臨時停車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等違規行為。
㈡受處分人雖辯稱:當時我的車子有慢慢移動云云。禁止臨時
停車之紅色實線設置,目的在確保交通繁忙路段,避免車輛因臨時停車造成交通紊亂,如任何計程車司機均可無視交通法規存在而恣意排班停車,則不啻交通法規制定目的無法貫徹,更使已紊亂之交通秩序雪上加霜,本件板橋車站計程車招呼站排班車輛,須受現場排班區域之標線限制,不得超出劃定排班車輛停放區域,受處分人所駕計程車,停放位置已逾招呼站區域外,而停放於劃有紅線禁止停車標線處,其違規情事甚明,自不得以車子有在慢慢移動而主張未違規。
㈢受處分人又辯稱:後來有一位支援的警員過來要我把駕照給
甲○○開單,不服的話可以申訴,所以我就把駕照拿給甲○○,後來甲○○又把駕照丟回來說不用了云云。汽車駕駛人須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不得任意決定是否服從或以自身之理由違反其指揮,否則交通秩序無法維持,如駕駛人可不依警察之指揮自行決定行止,所有之交通參與者即無共同遵循標準,與政府派警指揮交通以維交通秩序之目的相違背,亦有危害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本件受處分人於員警舉發完成始出示駕照,顯見其已違反受處分人在交通違規事件中,有為配合行政事實調查而須提供一定協助之便利行政行為之協力義務,且對於交通秩序之維持有害,受處分人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稽查之違規行為甚明。
㈣受處分人又辯稱:甲○○係因前案挾怨報復始開立本件舉發
單云云。然證人甲○○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證人,其於本院前開調查期日到庭在本院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違規事實,本院由舉發員警即證人甲○○之證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處所臨時停車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稽查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證人之供述為不可採之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甲○○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證人資格,且縱認證人與受處分人前確有所嫌隙,然就本件而言,若受處分人無何違規行為,證人本即無從為任何舉發,證人僅係依法行事,是以,倘無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或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難認證人有挾怨報復而違法舉發情事,應堪信證人之證言為真實,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亦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車確有上述「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之違規情節無訛,受處分人執上開情詞置辯,委不足採。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分別裁罰受處分人罰鍰三百元、九百元,且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裁決書漏引第一款)規定並予記受處分人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98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