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毒抗字第1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八五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原審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旋為警於彰化市○○○路○○○號前查獲之事實,有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因而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二、被告甲○○抗告意旨否認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陳稱家住彰化縣○○鄉○○村○○路○○號之 伊夫 胞姐 陳櫻文 係一施用毒品之慣犯,乘機竊取伊之國民身分證,換貼其照片,在外四處施用毒品,如被查獲,即以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冒用伊名應訊,致伊受不白之冤,原審未予詳查,遽將伊裁定觀察勒戒,顯有未當云云。
三、查本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因涉嫌人係在彰化市被查獲,遂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又因涉嫌人住所在高雄縣,經該署移轉管轄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因被告之辯解,為將被告之指紋卡,當庭簽名筆跡並連同案卷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被告之指紋筆跡與在彰化市被查獲之涉嫌人指紋筆跡是否相符,據該局函復稱「一、指紋部分:送鑑彰化地檢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0號偵查卷內署名甲○○之指紋(編號A),經鑑定結果,該貴署所捺甲○○指紋不符;旋將編號A輸入電腦比對結果,發現與本局檔存陳櫻文犯罪嫌疑人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二、筆跡部分:貴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七一號卷內筆錄上「甲○○」簽名筆跡與甲○○當庭簽名筆跡(⒌)相符;另與彰化地檢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0號卷內警訊筆錄,委託檢驗尿液對照認證單上「甲○○」簽名筆跡不符」,有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刑鑑字第六六七一八號鑑驗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辯係陳櫻文冒用伊名義應訊,伊並未施用毒品云云,至堪採信,被告既未施用毒品,乃原審竟以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事實,依法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有未當,是被告之抗告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
法官陳啟造法官陳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沈有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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