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1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1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1112號原告 李榮昌 原告 李翰杰 被告 曾朱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6定有明文。原告李榮昌部分:查原告李榮昌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4)暨同段169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段00巷00弄0號之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5年8月29日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105北樹他字第005326號,設定登記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等語,是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100萬元,而前開不動產之價額為592萬9,500元(即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鄰近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
7萬5,000元,復乘以前開建物面積為據,(計算式:〈71.31平方公尺+7.75平方公尺〉×7萬5,000元=592萬9,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原告所擔保之債權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原告李翰杰部分:查原告李翰杰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2)暨同段1758建號、1759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段00巷00弄00號、15號2樓之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105年8月29日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以105北樹他字第005326號,設定登記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等語,是上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150萬元,而前開不動產之價額為1082萬1,000元(即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鄰近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7萬5,000元,復乘以前開建物面積為據,(計算式:〈52.60平方公尺+19.54平方公尺+52.60平方公尺+19.54平方公尺〉×7萬5,000元=1082萬1,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原告所擔保之債權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從而,本件原告李榮昌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原告李翰杰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書記官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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