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除字第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除字第610號聲請人 陳寶春 代理人 鄭凱文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此三個月為不變期間,逾此期間之聲明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實務界一貫之見解,法條雖規定為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為之,此係規定聲請除權判決與否為當事人之權利,非謂聲請人逾此期間之聲請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83年度抗字第63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聲請本院以105年司催字第921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且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本票無效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因遺失附表所示支票,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以105年度司催字第92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3個月內。而依聲請人提出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太平洋日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民國105年12月1日,至106年3月1日屆滿三個月申報權利期間後,聲請人本應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三個月內(即106年6月1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06年11月1日方為本件除權判決聲請,有其聲請狀上所附本院收狀戳在卷足按,早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間,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即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伊媺┌─────────────────────────────────────┐│支票附表:106年度除字第610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臺灣土地銀│臺灣土地銀│103年1月2日│11,342元│PQ0000000││││行板橋分行│行板橋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