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附民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952號原告 葉玫華 被告 劉哲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5年度易字第185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劉哲瑋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訴訟,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亦即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最高法院26年渝附字第214號、23年附字第24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原告雖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被告所犯共同助詐欺取財案件之被害人為訴外人 葉樹煌 、 莊龍志 及陳國興3人,此為本院105年度易字第1851號判決所認定。原告雖受葉樹煌委任代為匯款,仍非上開詐欺案件實際受有財產損害之人,自非本件刑事訴訟之被害人,依首揭說明,自不得於此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王凱俐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