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6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嗣於90年10月31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14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90年6月14日以90年度易字第13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繼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於91年11月18日以91年度訴字第18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甫於93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6年6月14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31
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執行中)。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15日以96年度易字第23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執行中)。繼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7日以96年度訴字第387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現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31日某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以火點燃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上址,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其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拒不到案,經本院發布通緝,於97年1月1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12樓之2租屋處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658號偵查卷第27頁、本院97年9月23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16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4月6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嗣於90年10月
31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14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5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於91年11月18日以91年度訴字第18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3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6年6月14日以96年度上易字第3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執行中)。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2月15日以96年度易字第23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執行中)。繼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7日以96年度訴字第387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
1級毒品及第2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顯係另行起意,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