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9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每月收入約有新台幣(下同)60,000元,扣除聲請人父母及子女扶養費約25,000元,核以債務總額859,281元,端靠聲請人前揭固定收入,顯難支付如此龐大之還款金額,僅得聲請進行更生程序,以期早日免除背負龐大債務之苦痛。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
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業已踐履前置協商程序,惟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未果,有協商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及95、96年所得資料清單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醫療費收據、保險費收據、交通費收據等文書為證,堪信為真。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與法相合,應予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1月2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書記官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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