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390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390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39074號債權人 許敬恒 債務人金優利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至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羅至方給付新臺幣十五萬四千元,然羅至方為債務人金優利旅行社之法定代理人,非本件契約當事人,自然人與法人分屬不同權利主體,本院於109年12月21日命債權人於五日內補正確認羅至方是否為本件債務人?若是,並請具體敘明對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為何?並提出釋明文件。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前項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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