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除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除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除字第33號聲請人升文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龍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108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28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催字第28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並於上開裁定所定之期限內,即民國107年8月30日刊登新聞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日台灣新生報報紙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對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7年12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表:108年度除字第33號│├──┬──────┬─────┬─────┬──────┬────────┬───────┬──────┬───┤│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金山製網有限│升文企業有│高雄市第三│7614-0│98,007元│107年8月31日│264045││││公司 黃子恩 │限公司│信用合作社││││││││││營業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