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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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69號原告 高睿翎 被告 簡惠玉 訴訟代理人 尤淑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共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賣得價金由原告、被告各自取得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共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其間均未訂立分管契約,且系爭不動產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雙方均同意變價,但如何執行雙方意見分歧,為此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變價分割等語為辯。
三、雙方不爭執事項:㈠系爭不動產為雙方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㈡系爭不動產無不分割協議或期限。
㈢系爭不動產無增建。
㈣雙方均同意變價分割。
四、法院的判斷:本件雙方對於變價分割均無爭執,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為公寓,原始規劃並無足以區隔之分戶牆,此有系爭不動產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圖可以證明,顯是供單一住戶使用之設計,若為原物分割,難滿足分割後個別住戶之使用,且不易變賣而不利於物之經濟價值,應認原物分配顯然有困難,故應採變賣分割之方法,並將價金依照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予雙方,原告訴請就系爭不動產予以裁判變價分割,應屬有據,因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各共有人均因分割而同受分割之利益,故應依據雙方之應有部分比例為負擔訴訟費用之標準,併予敘明。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經非常明確,雙方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因此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宣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楊茵如附表:
┌─┬─────┬─────────┬────────┐│編│共有人│高雄市○鎮區○○段│備註│││├────┬────┼────────┤│││0000地號│0000建號│門牌號碼為同區○││號│├────┼────┤○○路00之0號0││││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樓│├─┼─────┼────┼────┼────────┤│⒈│原告高睿翎│8/1000│1/2││├─┼─────┼────┼────┼────────┤│⒉│被告簡惠玉│8/100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