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司消債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履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4號聲請人 陳侑昇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惠民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權人 吳嘉訓
吳淑貞 陳美琪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惟其於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因前配偶將原住處變賣後需另尋租屋處及額外支出搬遷費用,且與未列入更生方案之債權人訴訟需另繳納裁判費等發生財務困難,有無力履行原更生方案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爰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6個月等語。
三、查債務人主張上開事項,僅提出本院執行命令、本院106年訴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第三人 陳蘇瑞珍 之繳款收據,據前開執行命令可知債務人係與第三人於本院達成調解,願於106年12月10日前自房屋遷出返還予債權人,顯見早已知悉應另尋住居地點;且上開民事判決及繳款收據係為第三人陳蘇瑞珍與其債權人間之借款紛爭,亦與債務人本身財務狀況無涉,經本院於107年3月14日發文通知補正有何其他支出之相關證明文件,該通知於同年3月21日寄存送達,於同年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迄未補正任何資料,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揆諸上開所提證物,本院實難採信債務人確於本件更生方案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收入大幅減少或支出鉅額增加,致履行本件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債務人本件之聲請,既與聲請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要件不符,自難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本條例第73條但書固規定債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申報債權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此種不免責債權應類推本條例第55條第2項之規定,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債務人始應負清償責任。惟本件未申報之債權是否屬不可歸責,依據司法院民事廳研審意見,須由債權人先對債務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如得勝訴確定判決,始得於債務人將來更生方案清償完畢後,請求給付,於債務人更生程序期間乃至日後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均不得另行以強制執行方法行使權利,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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