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聲字第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3號聲請人 黃文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監察院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9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0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略謂: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以資釋明。
三、經核聲請人固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本,資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然參照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足認低收入戶之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非全無資力,並非當然屬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稱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故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尚難作為認定有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之憑據。又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結果,聲請人就其不服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98號裁定所聲請之再審事件(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05號)仍未經准許法律扶助情事,亦有該基金會民國110年5月11日法扶群字第1100000941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王碧芳法官簡慧娟法官鍾啟煌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莊子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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