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7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37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73號
110年9月29日辯論終結原告 陳能祈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10日15時21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新北市○○區○○○道○段○○○區○○○道○段與中央路5巷口往新生路方向)時,沿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直行通過路口,因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為民眾於110年1月16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查證屬實,遂於110年2月9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3月2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0年3月2日線上提出違規申訴(自承其為本件駕駛人),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110年4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⑴、本案在同一時間,同一路段違反交通規則,兩張罰單卻間隔
一個月分別寄送,公路警政機關是否有怠惰情事而不得舉發之事由:
①、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應不予舉發:一、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七日之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第1款定有明文。
②、查,據林口警分局函之說明,係依民眾行車紀錄器影像逕為
舉發,惟原告之違規行為是同一地點時間,警方在製作CB0000000號罰單(前罰單)時,實不難發現有二個違規行為(依警方認定),二張發單卻要相隔1個月以上分別製作送達,警政機關勘驗同一錄影影像,竟可差一個月之後再行舉發,是核上開法條之立法目的在於「及時檢舉」讓違規民眾能夠對於違規行為有印象,清楚自己違規行為,而非只要符合「7日內之檢舉」,警政機關即可持有該錄影影像,隨時隨地逕行舉發無所限制,倘警政機關基於「罰單績效」目的,只須翻找民眾「7日內之檢舉」之影像,不管間隔多久「行政處罰」之時效永遠存在,隨時可恣意為之。立法者對於「檢舉時效」與「交通安全目的」間之取捨,既採取「限制時效」之手段。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實不容行政機關基於何種「行政目的」毫無時效恣意為之。
⑵、本案處罰有違比例原則,且原告之違規行為「時間空間緊密接合」,原告之違規行為應屬一行為而非數行為:
①、原告為行駛台65線快速道路,因「台65線」交流道入口處為
路中央,一般上市區○○道路之駕駛行為皆會「行駛最內側車道」,才有機會走上交流道口,原告為上「交流道」而緊靠內側,行經前罰單CB0000000號罰單及本案CB0000000號罰單之路口,二路口相距僅210公尺,行車不到1分鐘之時間,原告為上「交流道」依一般道路駕駛之「經驗法則」靠內側行駛,殊不知新北大道設計標線標誌「獨樹一格」,交流道路口處最內側竟非上「交流道」車道,而是左轉彎專用道,與台北市市區○○○○道路以設置「迴轉道」方式讓左轉彎車輛行駛方式迥異,用路人實難避免「占用最內側車道」之結果。
②、原告違規之二路口相距210公尺中間並無任何路口,行車1
分鐘內,時間空間有緊密接合之行為,行政法上雖無刑法「接續犯」之概念,惟行政法上之「一行為」尚非排除刑法「接續犯」概念,故本案原告實有適用行政法所稱「一行為」之可能,而非數行為。
③、再者,原告之違規行為須註記「1點交通違規」,5年內記
滿6點即可吊扣駕照,倘若違規當時係「員警當場舉發」,原告尚有立即改正交通違規之行為,不至於一直「占用內車道」,惟本案是民眾舉發,原告根本無從立刻改善「違規行為維護交通行車安全」,民眾之檢舉目的究竟是「維護交通安全」,還是假正義之名,行魔人之實,警政機關藉由影片連續舉發之行為其「手段目的間」實有違比例原則。
⑶、被告之答辯理由不知是原告起訴狀文字表達不清,抑或被告
刻意混淆鈞院,原告主張之撤銷理由竟任意曲解,特此補充爭點整理說明如下:
①、CB0000000號罰單及本案CB0000000號罰單相隔一個月後分
別開立處分書,警政機關可否在收到同一檢舉人同一影像紀錄後,恣意決定「重複調取檢舉影像反覆查找違規事實」任意處分?毫無拘束限制?
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2係指汽車行駛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及設站管制道路,系爭道路是否適用85條之2所稱「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快速公路及設站管制道路」?
③、倘本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2,其中「行駛
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如何計算經過路口?本案二個行政處分中間並無任何交岔路口,被告主張原告已「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係指何處?
④、倘本案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2,本案二個
路口間相距210公尺內,行駛時間不用1分鐘,時間空間緊密接合,本案究為「一行為或數行為」第二次之行政處分是否有違比例原則?
⑷、本案爭執「警察機關能否用同一影像資料在不同時間不斷開
單」,並非被告所稱「行政流程須一定之時效」故警察機關開單於法無違:
①、原告主張CB0000000號罰單係在2月初收受,CB0000000號
罰單係在3月初收受,被告僅提供鈞院系爭罰單係經2次投遞後才導致原告3月收受。殊不知被告二次發單都是經2次投遞後才去郵局領受,被告故意只提供系爭罰單送達狀況而未提供前罰單送達日期,誤導鈞院二張罰單係同時開出而非分別分時開立之假象,被告之行為實在居心叵測。
②、警察機關有「罰單績效壓力」乃眾所皆知之事,從各地方政
府編列之預算書「交通罰單」為政府歲入項目之一,各地警察局派出所都要一定之「罰單金額壓力」,每個月要達到多少金額更是警政機關督導項目,警察機關勘驗同一影像卻要「分別時日抑或隔月開立罰單」,究竟係「行政流程緩慢」抑或另有「行政目的」原告無從舉證,只是無從想像「行政流程」可緩慢到「重複勘驗同一影像」。
⑸、另暫不論本案是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2,
依被告辯稱「原告已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故為數行為」,原告實想不透究竟「經過那個路口」?原告行經二路口依GOOGLE地圖顯示,中間並無其他交岔路口,而「直行車輛佔用左轉彎專用道」並非「進入左轉彎專用道之標線即算違規」,而是要在左轉彎專用道「超越停止線後繼續直行」才符合法規之構成要件。究竟原告「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係指「哪個路口」?而構成「數行為」?原告著實無法理解被告主張「數行為」之依據。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⑴、查採證影片所示,原告於系爭地點確實有佔用轉彎車道而直行之事實(附件一「Z0000000000000000000-0.avi」00:00:
05-00:00:19),原告對此亦不爭執,並有採證影片截圖可證(被證4),堪認違規事實存在。
⑵、至原告稱其於系爭路段相同之時間前已受檢舉而有受罰,本
件處分有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惟查原告於系爭地點之違規,與其前一次違規之路段已相間隔一個路口,參酌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應分別以不同行為論,被告就不同之行為據以分別評價論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另關於本件違規通知單之製單流程,其中檢舉時間與舉發填單時間均符合處罰條例之規定,其送達之時間本即可能因郵政單位或其他作業流程而有所不同,尚難謂本件有何不法。
⑶、另查系爭地點之標線及標誌均足敷提醒用路人遵行(被證6)
,其雖於違規發生後有塗銷更改(被證7),惟路面標線即屬於行政程序法第92條所稱之一般處分,原告行為時路面標線既已存在,原告自應受一般處分之效力規制,其違反當時設立之標線,不因後續標線有變更而易其違規事實之成立。
⑷、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
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8)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原處分所指「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
㈡、系爭路口未採取迴轉道方式設置,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㈢、原告是否具有主觀責任條件?
㈣、原處分是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比例原則?
㈤、本件檢舉暨舉發程序是否合法?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開爭點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不爭執,且有民眾檢舉明細、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合法送達證明、原告110年3月2日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0年3月11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05218640號函、違規擷取照片、新北裁催字第48-C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6月29日新北交工字第1101203404號函及違規當時之標誌標線照片、
110年7月19日新北交工字第1101306810號函及附件、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31頁及證物袋)足資佐證,自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①、第167條第1項、第2項:
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一○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連續禁止變換車道路段,其間隔不足一二○公尺者,得視需要啣接設置之。
②、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前項第三款指示直行與轉彎,轉向與直行共用車道寬度為三點五公尺以上時,得於鄰近路口處設置直線與弧形箭頭分離且並列之分流式指向線,兩箭頭間距為零點五公尺至一點五公尺,並得視車道寬度調整。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
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
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②、第48條第1項第7款: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③、第6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⑷、又「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⑸、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㈢、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警察機關於前一路口違規製單後,重複調取勘驗同一錄影影像於一個月後再行舉發,違反時效及行政目的;本件違規與前一路口違規間構成一行為,且違反比例原則;交流道路口處最內側竟非上交流道車道,與臺北市市區○○○○道路以設置迴轉道方式迥異。」等語置辯。惟查:
⑴、依上開(行車紀錄器)採證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
「一、110年1月10日下午15時21分24秒,系爭汽車沿著內側車道行駛,車道上有左轉彎的標線。二、110年1月10日下午15時21分26秒,系爭汽車於號誌直行跟右轉的綠燈號誌下沿著內側車道繼續行駛(原告陳稱是第一次告發的違規行為),該路口為貴子路口。三、110年1月10日下午15時21分33秒,高架橋下橋墩上方位置有標誌,有畫左轉彎的標誌是往中央路5巷口,中間直行的標誌是往台1高架,先畫左轉的標線,接著路面上有寫中央路5巷。四、110年1月10日下午15時21分36秒,系爭汽車繼續沿著內側車道行駛,內側車道出現左轉彎的標誌。五、110年1月10日下午15時21分44秒,系爭汽車通過中央路5巷口,該號誌仍然為直行燈右轉的號誌,經過該路口以後,往前行駛可以直接上高架橋,外側車道要上高架橋是沿著路口的斜線切入,路口停止線前有左轉彎的標線。」(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經核與前揭違規擷取照片(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互核相符,而呈現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沿新北市○○區○○○道○段之之最內側左轉彎專用車道行駛,嗣於中央路5巷口(往新生路方向)進入路口繼續直行之事實甚明。據此,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乃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自屬有據。
⑵、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是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則既屬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就「車道預告標誌」、「往中央路5巷【標字】」、「指向線」、「禁止變換車道線」而言,主管機關之「設置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標誌與標線於對外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於該交通設置變被移除(即該一般處分被撤銷或廢止)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據此,則該「車道預告標誌」、「往中央路
5巷【標字】」、「指向線」、「禁止變換車道線」既係由主管機關予以設置,則於其變更設置前{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7月19日新北交工字第1101306810號函及附件,於
110年2月26日始調整新北大道北向禁止左轉中央路5巷而施作相關標誌標線號誌完成},原告自有遵守之義務,此與原告所指之「該處交流道左轉設置方式與臺北市○○道路以迴轉道方式設置不同」一事,尚屬無涉,亦顯不構成阻卻違法事由(參照行政罰法第11條至第13條)及超法定阻卻違法事由,要不得僅以(因應不同道路狀況)相異之交通設置,即得犧牲現場道路之通行秩序及交通安全,自不得執為免罰之依據。
⑶、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因此,不論違規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均應予處罰。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應注意遵守「車道預告標誌」、「往中央路5巷【標字】」、「指向線」、「禁止變換車道線」而不得「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詎其於該等標誌與標線設置明確之路口,未確實注意內側車道為左轉彎專用車道即逕自進入路口而直行,縱係因行駛台65線快速公路行駛內側車道,亦核屬具有主觀上之過失無誤,已然甚明。
⑷、按「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
罰之。」行政罰法第25條定有明文。上述原告駕車於新北市○○區○○○道○段與『貴子路口』違規「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後,再於新北大道五段與『中央路5巷口』違規「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屬實,則其時間(秒數)、違規地點既不相同,而分別違反不同路口之交通標線所規制之行政法上義務暨分別危害不同路口之交通秩序及道路安全{原告通過『貴子路口』後,本即得於200公尺距離及數秒之行駛時間內,注意遵守懸掛於高架橋下方之車道預告標誌,伺機變換車道至右側直行車道,則原告過失持續直行,核屬另行起意於『中央路5巷口』再為「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行為},被告自得另予裁罰,要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比例原則」甚明。至於原告所述本案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2云云,依被告答辯略謂係參酌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容有誤認條號內容及被告答辯乃係參酌不同規定之意旨,遑論本院如前所述業已認定前、後路口即分屬不同違規之『數行為』,自不受被告答辯內容之拘束,核予敘明。
⑸、末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
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終了日起未逾七日者,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檢舉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但檢舉對象為未懸掛號牌之車輛、行人或道路障礙者,得提供違規人姓名或商號名稱、住址等。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得通知檢舉人或被檢舉人到場說明。」、「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不予舉發:一、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自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七日之檢舉。二、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三、匿名檢舉或不能確認檢舉人身分。四、檢舉資料欠缺具體明確,致無法查證。」、「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得洩漏檢舉人個人資料。」,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前揭【限閱】民眾檢舉明細之內容(見本院卷第91頁及證物袋),清楚顯示本件檢舉時間為「2021/01/1617:58」,且檢舉人已依前揭規定敘明其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話號碼與電子信箱,並明確表明檢舉之違規內容為「違規時間:2021/01/1015:21」、「違規類型:汽車」、「違規車號:000-0000」、「違規地點:新北市○○區○○○道○段○○○區○○○道○段與中央路5巷口往新生路方向)」、「違規事實:第48條第1項第7款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查證系爭車輛違規屬實,且無應不予舉發之情事{如前所述非屬「同一違規行為」再重複檢舉},而應即舉發,既非屬警察機關基於業績或其他行政目的重複勘驗同一影像自為舉發之程序,於法自無違誤。而縱令其舉發程序於製單後耗時送達,如未逾越修法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所定二個月之舉發期限{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統字第1號判決統一裁判見解而略以「舉發機關如於3個月舉發期限內作成舉發通知單,不因未能送達於嗣後重為送達而逾3個月期間,而影響舉發期限內已為舉發之事實」之意旨},亦難指為違法而得為撤銷之情事。是原告質疑本件檢舉暨舉發程序之合法性,自無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元。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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