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8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翊廷
黃鉦凱共同選任辯護人陳佳瑤律師
鄭佑祥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翊廷、黃鉦凱均係學生,緣薛翊廷撥打其前女友 張毓玲 之行動電話要求復合遭拒,並遭張毓玲男友 鄭輝榮 身旁之友人 楊育承 代接電話後對其嗆聲而心生不滿,薛翊廷遂與黃鉦凱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夥同 李慈信徐瑋佑林恆慶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蜻蜓」、「 小天 」等男子,於民國99年5月31日凌晨2時4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威秀影城」中庭,發現張毓玲與鄭輝榮、楊育承出現,薛翊廷及黃鉦凱2人竟不分青紅皂白共同出手圍毆鄭輝榮(業於偵查中撤回傷害告訴)、告訴人楊育承,該名綽號「小天」之男子竟取出預藏之西瓜刀向楊育承揮砍,使楊育承倒地受有背部及雙膝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係認被告薛翊廷、黃鉦凱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楊育承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