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5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辛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6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8日8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加工出口區附近,向他人購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純質淨重合計約25.17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合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嗣於同年3月1日4時15分許,將上開毒品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駕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中山一路與八德一路口,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得其同意搜索後扣得附表所載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至10頁、毒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167、173、219、23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卷第13至17頁、第21至27頁、毒偵卷第59至6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自2月28日至3月1日遭查獲時止持有扣案毒品,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末被告始終供稱其購入扣案毒品後尚未施用(見毒偵卷第45頁、本院卷第167頁),自無持有逾量毒品吸收施用之問題。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以102年度聲字第377號、第378號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及1年9月確定(下稱甲、乙案);②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以102年度聲字第10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丙案),3案接續執行,於109年1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9年6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即為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罪質相近,復於入監執行近5年並獲假釋機會後仍未悔改,並遠離毒品,僅相隔2年餘又再犯本案犯行,犯罪情節更擴及於持有逾量毒品,行為愈發嚴重,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241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本院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熊凱賢 ,但直至本案判決前,均未提供正確毒品交易地點,手機內同未發現相關購毒對話,致無法查證供述之真實性,有三民第一分局113年2月19日回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93頁),無法排除其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熊凱賢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疑慮,是被告所供既屬真偽不明,即難認毒品來源有因其供出而查獲,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3、另被告已供稱:我被攔查時警察一開始想看包包內有什麼東西,但我沒有想給他們看,我也沒跟警察說裡面有毒品,是過了很久後我才說裡面是毒品並同意警察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而員警係因被告交通違規攔查,發現其有毒品素行且神情緊張,經其同意搜索自小客車後未發現異狀,但被告卻拒絕陳述副駕駛座上之側背包內有何物品,並拒絕警方觀看,嗣後自知難逃法網始同意打開背包,內即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195頁),可認員警透過前科查詢及被告緊張與拒絕員警觀看背包之反應,已有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持有毒品等違禁物,被告嗣後打開背包同意搜索並坦承犯行,即與自首要件不合,無從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先前多次因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斷絕與毒品之聯繫,繼續持有毒品,純質淨重更逾25公克,間接助長毒品流通,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微。且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復有詐欺、毀損、妨害秩序及其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雖不合於自首要件,但最終仍主動同意員警搜索並交出扣案毒品,應將之一併納入犯後態度審酌。且持有之目的僅在供己施用、持有時間未滿1日,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有限,暨其為高中肄業,目前擔任粗工,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尚需扶養妻子、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2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扣案毒品均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各毒品包裝袋上所殘留毒品,與袋內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
書記官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予沒收之扣案毒品】編號扣案物名稱、重量及鑑定結果1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4.97%,驗前純質淨重約2.943公克。2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1.66%,驗前純質淨重約2.368公克。3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65.22%,驗前純質淨重約2.240公克。4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67.18%,驗前純質淨重約2.302公克。5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5.19%,驗前純質淨重約2.590公克。6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4.36%,驗前純質淨重約2.598公克。7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84.19%,驗前純質淨重約2.873公克。8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5.74%,驗前純質淨重約2.667公克。9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4.08%,驗前純質淨重約2.053公克。10白色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2.52%,驗前純質淨重約2.543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25.177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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