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喬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喬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何喬安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補充更正為「何喬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以每本帳戶每10日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代價,於民國
109年…」、第6行「之提款卡寄交年籍不詳之人」補充更正為「於依指示將提款卡密碼變更為指定密碼後,再將提款卡寄交年籍不詳之人」、第8行補充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第11行補充為「於109年11月25日15時4分許匯款…」;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第4行刪除「存摺」,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觀諸被告與租用帳戶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以「那你主管姓什麼?」、「因為我怕」、「我怕寄件過去就沒了」等語回覆對方(見警卷第17頁),併參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問:為何敢交付自己帳戶予不知公司名稱及所在,也不知道其真實姓名之人使用?)裡面沒錢,只想賺錢,沒考慮那麼多」、「(交付帳戶時會不會擔心帳戶被拿去不當使用?)起頭會擔心,…」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可知被告應已預見對方有可能從事不法用途之虞,然因帳戶內並無存款,同時為能獲取高額租金對價,於自主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及風險後,在其並無任何能力控管所存進之款項之來源是否有涉及財產犯罪之可能,且在已存有疑慮的情況下,其對他人取得其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之目的,乃為供作犯罪所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用,當有所預見,竟仍率爾將其玉山銀行帳戶交付欠缺信賴關係他人使用,其主觀上具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被告提供其玉山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告訴人000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至聲請意旨僅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漏未斟酌被告亦涉犯幫助洗錢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因與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如上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又本院已以函告之方式告知被告所涉幫助洗錢罪之法條補充,並請被告於期限內具狀表示意見,然未獲被告回覆等情,亦有本院110年6月3日雄院和刑京110簡1594字第1101009190號函、被告之同居人簽收之送達證書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已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詐欺款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或致力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遭騙之款項、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告訴人詐得前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917號被告何喬安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喬安雖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13時1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元嘉門市,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交年籍不詳之人,用以便利他人為財產犯罪後,被害人匯款及不法集團提出贓款之用。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09年11月24日16時17分許,陸續以電話、LINE聯絡000,自稱為其友人 薛素蘭 ,並佯稱:公司需資金周轉云云,致000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嗣000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 何喬安固 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社團看到家庭代工的貼文,就照其貼文裡面的LINEID加他好友,對方向我表示家庭代工已經沒有了,並向我表示稱有另一種工作,叫我將帳戶寄給他,1本帳戶10天可以拿到1萬1000元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000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匯款上開帳戶
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㈡再者,被告租借帳戶之過程,固有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
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乃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之案件頻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年約35歲,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復參以被告與借用帳戶之人言談過程中,曾以「你也留一個你的電話給我」、「那我沒公司的地址」等語回覆對方,顯見其對於提供帳戶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失去帳戶之支配權限,已有認識,則其對於將帳戶交予他人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一情,自無從諉為不知。
㈢再依我國目前社會現狀,人民之就業率及薪資水準常受關注
,依勞動部所制訂公布,於本件案發當時之109年11月份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僅2萬4,000元,而社會上辛勤付出勞力以求低薪糊口者所佔甚多,而被告自承曾在美髮業服務多時,以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工作之本質係付出勞務以換取等值報酬,實無不付出勞務,僅單純將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即可賺取高額代價之理,而素不相識且姓名不詳、身分不明之人,竟願意在被告未付出任何勞務之情況下,即以每10天1萬1,000元此高於每月基本工資之金額作為使用1本帳戶之代價,如此不合常情之事自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
㈣是以,被告於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予他人時,依其智識程度,
應得知悉對方取得其帳戶後,實有高度可能將該帳戶供作財產犯罪之贓款出入使用此情形下,仍基於不勞而獲、貪圖高額報酬之心態,隨意將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給身分、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堪認其於交付之際,對於該帳戶將遭他人作為非法資金往來進出使用之事,並未違背其本意,則其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銀行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可認定。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檢察官李怡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