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毒抗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毒抗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131號抗告人即被告 錢慶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裁定(107年度毒聲字第1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錢慶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28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號4樓居處內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驗尿報告
1份在卷足憑,是檢察官就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需維持生活一直正常工作,且持續在國軍桃園醫院精神科治療,希望准予戒癮治療替代,以啟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錢慶德(下稱抗告人)有於前述時、地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方式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足認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
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且檢察官之職權行使除有違法或裁量濫用等情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查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已如前述,而其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綜上,原審以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自難准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林怡秀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