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毒抗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113號抗告人 陳冠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毒聲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482號、107年度聲觀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陳冠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上午9時45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520公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6年12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122512)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而扣案白色結晶體1袋經鑑定,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2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排解壓力,且恐前患躁鬱症復發,而施用毒品,現與家人溝通已知錯並有正當工作,請給予自新機會云云。
三、經查: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供陳
在卷,且有前揭事證可憑,堪予認定。又被告未曾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或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情事,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經檢察官訊問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之意願後,認應聲請觀察勒戒(見偵查卷第29頁),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雖以前詞為由提起抗告,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抗告意旨所指各情,要屬被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因素,核與被告是否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關,均非可免予觀察勒戒執行之法定事由,自難認有理由,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