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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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783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周大 經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閱卷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7年4月27日裁定(107年度附民字第1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99號之原告,並未委任代理人,非屬原告之代理人,又非告訴人委任之律師代理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90條等規定不得聲請閱卷,其聲請閱卷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實則抗告人未委任代理人,本案因始終無開庭審判,故無到場陳述意見其事,更無命我到場之必要。又刑事訴訟法對於原告或告訴人之閱卷聲請,似乎並無禁止或限制,即無不可等語。
三、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告訴人於審判中委任之代理人,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8條、第271條之
1第2項、第49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業已明文規定,告訴人於訴訟繫屬於法院時,若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非律師時,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卷宗及證物。本件抗告人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並非告訴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亦於卷附刑事抗告理由狀內自承並非律師,揆諸前揭規定,即不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抄錄或攝影。抗告意旨稱刑事訴訟法對於原告或告訴人之閱卷聲請,似乎並無禁止或限制云云,顯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2項不符,尚非可採。又本案抗告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指之被告「 張誌發 」,並未經起訴繫屬於法院,有本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並不合法,法院自無庸開庭審判或命抗告人到場,抗告意旨實誤解「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相關法律規範。準此,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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