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228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文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4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文凱(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上午8時40分許遭警方拘捕,搜索並扣押被告個人財物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及GUGGI側背包1個,均未記載於扣押清單及贓證物品保管單,且原審判決所宣告本件沒收總金額為7,500元,其餘款項及GUGGI側背包均未記載說明,是該等財物乃非犯罪所得或可為證據及得沒收之物,爰聲請准予發還被告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03年10月22日經警執行搜索,並扣押現金6萬6,000元,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104少連偵字第1號偵查卷第96頁至第99頁),非如被告所指未經記載在案,應先指明。
又被告販賣毒品部分犯行,固經原審判決在案,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本件尚未確定,前開扣押之現金6萬6,000元不僅可為本件之證據,且是否應予發還,亦容有變數。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裁定發還。至被告另指之GUGGI側背包1個,雖曾經被告於偵訊時予以供稱在案,然均未見記載於本件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內,俟本件經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是以,本件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明偉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