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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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上字第39號上訴人 陳乙彥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朱惕 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零伍拾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涉訟,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77條之16亦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5.3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上二道水泥白線予以除去,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之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國(下同)101年3月9日上訴人起訴當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1萬8,000元(見原審卷㈠第27頁)計算,核定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99萬4,840元(計算式:
11萬8,000元25.38㎡=299萬4,84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6,0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鍾素鳳法官管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書記官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