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他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他字第213號原告 朱玉立 被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晏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零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肆拾玖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訴訟(107年度勞訴字第173號),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13日以107年度救字第14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7年度勞訴第173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撤回上訴在案(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字第24號卷第62頁),全案於108年4月16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73號卷㈡頁第131頁)。
三、經調閱前開案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萬8197元之工資、醫療費用等損害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③被告應自107年1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2萬5800元之本息。
本件訴之聲明第②項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以訴之聲明第①、③項請求給付工資及加計損害賠償之金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惟訴之聲明第③項部分,係請求計算至原告復職之日之定期給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因期間未確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為十年,以十年計算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5萬4197元【計算式:558197+25800×12×10=0000000】,第一審應徵裁判費3萬7234元。是以,依前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原告應負擔5585元【計算式:37234×0.15=5585,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被告負擔3萬1649元【計算式:00000-0000=31649】。又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撤回,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其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萬8617元【計算式:558513=18617】。從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即應由原告、被告分別向本院繳納2萬4202元【計算式:5585+18617=24202】、3萬1649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黃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