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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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份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61號上訴人中欣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焦治國 上訴人 林美利 被上訴人 劉宸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
4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拾叁萬柒仟柒佰零肆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訟者,其起訴之經濟目的,乃在遂行強制執行程序,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原則上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然倘為確認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應以該法律關係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427號裁定類此論旨)。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即第一審判決確認上訴人焦治國對上訴人中欣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欣飯店】有1,400萬股之股份存在部分),提起全部上訴。經核,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前開確認訴訟,訴之經濟目的係使其主張對上訴人焦治國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2,421萬2,000元(含債權本金、程序費用、執行費用等)得獲清償,茲為被上訴人 陳明 在案,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6年8月29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2639號、本院同年月23日北院隆106司執正字第88640號執行命令可憑(本院卷第7、14、17頁)。而上訴人中欣飯店之股份,每股價值約9.72元,1,400萬股之股份價值顯逾前開債權之金額,亦有上訴人中欣飯店107年4月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可參(本院卷第264頁)。依首開說明,上訴人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額2,42
1萬2,000元計算、核定。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萬7,70
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陳琪媛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