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1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41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世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世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4年11月9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105年1月5日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悔改,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世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7月27日
下午2時4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南屯路交岔路口附近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靜脈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㈡林世原於107年7月27日下午2時40分後之數分鐘後,在上開
地點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因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戴青芳 」之人進入該車內,且在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林世原即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之犯意,在旁邊一起吸食該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林世原於107年7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因另涉犯竊盜案
件為警盤查時,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自行供出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警方經林世原同意後,於107年7月30日下午2時43分許,在警局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世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07年7月30日下午2時43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為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等情,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4年11月9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於105年1月5日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復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4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5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7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開竊盜罪之前案紀錄,甫於107年6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於是否受他案訊問而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3246號判決、88年度臺上字第210號判決參照)。查:
⒈被告係於警方盤查詢問其涉及機車竊案細節時,主動向警方
坦承其有施用海洛因情事,斯時警方尚未發現被告身體暴露部位有注射針孔痕跡或其他得為合理之可疑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跡證之情,有108年6月2日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第一次警詢時未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
警方將被告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類呈陽性反應後,警方通知被告製作第二次筆錄,被告始稱其可能吸到友人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時所呼出之煙霧之情,有108年6月2日警員職務報告、被告107年7月30日第一次警詢筆錄、107年9月2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
及曾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已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