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0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培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2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培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培偉於民國108年5月8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飲用3杯藥酒後,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6566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罔顧其餘不特定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嗣於同日晚上10時39分許,行經同市區○○路親情公園入口處時,為警攔停盤查,發覺其有飲用酒情形,於同日晚上10時43階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1毫克。
二、本件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楊培偉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見偵卷第15至18頁、第47至48頁反面)。
㈡、酒後時間確認單、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35頁、第41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88年間考領取得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佐(見偵卷第29頁),即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騎乘機車,竟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駛騎乘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為本件行為前,並無其他因犯罪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良好,兼衡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