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献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8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献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羅献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1日10時許,在位臺中市○○區○○街之土地公廟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7年12月2日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口盤檢羅献文時,羅献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該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嗣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羅献文自首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所示,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被告羅献文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6月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262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距前次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均已逾5年,惟其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而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上揭修正理由及判決意旨,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追訴處罰。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7年12月14日報告編號7C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易字
第46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7月2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所為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罪,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所犯施用海洛因犯
行前,即於前揭警詢時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按,又本院詢問承辦員警,該員警回函稱被告於另案經警方通緝而遭逮捕,經被告同意而採尿送驗並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08年6月2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8001036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又該職務報告雖稱被告顯不符合自首要件,然係基於被告雖有供出毒品來源,但警方查無相關資料而未查獲,惟此節與被告是否構成自首無涉,亦無從拘束本院之判斷。是以,被告既係對於未經發覺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主動供出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又被告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案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可見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得依此規定獲邀減刑寬典者,必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足當之。經查:本件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為 饒恒宗 ,但經本院詢問承辦員警,該員警回函稱未查獲饒恒宗一節,有前開職務報告在卷可查,是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並曾
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竟仍故態復萌,再度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無悔過之心,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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