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644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6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644號原告 邱垂裕 即弘裕企業社被告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代表人 蔡秋吉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700127880、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第57條第1款、第2款、第5款、第10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書狀中並未載「理由」(即事實及法律上陳述),且將被告之代表人「蔡秋吉」誤列為「 王亮 」;此外,又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前經本院審判長於97年8月26日以97年度訴字第644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8月29日依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原告迄未補正亦未繳費,有本院院內查詢單附卷可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起訴程式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戴見草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涂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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