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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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盈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盈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盈佑(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據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編號1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規定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正本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頁),是本院審核結果,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按不合法之上訴,與未經上訴無異。提起第三審上訴,經
最高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規定,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者,其判決之確定時日,自非最高法院判決之日,而應溯及於原第二審判決上訴期間屆滿之日(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37號、91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林盈佑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4日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334號判決上訴駁回(維持一審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嗣受刑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0月28日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按前揭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37號、91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編號2之罪,其判決之確定時日,應溯及於本院判決上訴期間屆滿之日,是檢察官聲請書檢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林盈佑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之編號2之確定判決、判決確定日期(參本院卷第3頁)誤植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36號判決、104年10月28日,即應予更正為本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334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為104年6月5日(此業經本院調閱104年交上訴字第334號案件判決正本之送達證書,查明上開判決係於104年5月21日送達受刑人戶籍地彰化縣○○鄉○○村○○路○○○號,由受刑人本人簽收,自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2日起生送達效力,加計上訴期間10日及在途期間5日,該判決上訴期間,應於104年6月
5日屆滿),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江奇峰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附表:受刑人林盈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3月│├──────┼──────────┼───────────┤│犯罪日期│103.5.14│103.5.14│├──────┼──────────┼───────────┤│偵查機關│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彰化地檢103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5615號│第5615號│├─┬────┼──────────┼───────────┤│最│法院│彰化地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交訴字第96號│104年度交上訴字第334號││實├────┼──────────┼───────────┤│審│判決日期│104.1.22│104.5.14│├─┼────┼──────────┼───────────┤││法院│彰化地院│臺中高分院││├────┼──────────┼───────────┤│確│案號│103年度交訴字第96號│104年度交上訴字第334號││定├────┼──────────┼───────────┤│判│判決│104.3.31│104.6.5││決│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彰化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542號(已繳納易科│第6207號│││罰金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