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聲字第4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聲字第480號聲請人 張文子 相對人 陳劉瑞貴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五日內,就本院九十九年度家全字第一一○號裁定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前依本院99年度家全字第110號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150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誤載為新臺幣150萬元,應予更正。提存書編號:本院99年度存字第2929號)而為假扣押執行(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140號),嗣兩造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判決確定,其並撤回前揭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家全字第11
0號民事裁定、99年度存字第2929號提存書、105年8月23日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18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案卷核實,可以認定。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建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