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抗字第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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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抗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39號抗告人即被告 鄭茂成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第一審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0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鄭茂成(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抗告人犯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執行羈押。且抗告人所犯係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對於社會治安影響層面亦大,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重罪羈押事由,而抗告人恐有遭受重罪判決之虞,其因畏罪逃匿之可能性相對提高,原審審酌上情,認為抗告人上開羈押原因迄今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藉以保全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另其所述家況等情,均與本案羈押事由無涉。又抗告人因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104年度偵字第24799號、104年度偵字第25772號),再經該署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6848號),及抗告人另涉其他罪嫌,經他院借提在案,暨抗告人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196號審理在案等情,經權衡為確保後續司法審判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國家刑罰權之遂行之公益與抗告人個人自由權利之私益後,因認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為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然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然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不得恣意為之。抗告人懇請本院重新考量抗告人之人身自由權,准許抗告人以新臺幣20萬元交保。
而抗告人基於避免妨礙追訴、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規避刑罰執行、確保維護國家刑罰權之實現之考量,請本院准許抗告人每日向指定之檢察官報到。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其解釋理由書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依上開大法官解釋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逕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仍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又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犯嫌重大,所犯罪名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而於民國104年10月20日裁定對抗告人執行羈押;嗣並認羈押原因仍未消滅,裁定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復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後,裁定自105年1月20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查明無訛,並有原審延長羈押裁定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4年12月23日以104年度訴字第977號、104年度訴字第1101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有原審判決可稽,足見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而抗告人所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原審宣告之刑並非輕微;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抗告人因已受重刑之諭知,可預期抗告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縱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時稱其已坦承犯行,亦主動供出毒品上游來源;且抗告人母親已高齡65歲,體弱多病,而年關將近,抗告人所須服刑期至少十多年,若法院未准許具保停止羈押,恐再無法與母親過年,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查抗告人是否坦承犯行,僅涉其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而抗告人雖稱其已主動供出毒品上游來源,然抗告人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與是否繼續羈押之要件無涉;再者抗告人經原審宣告之刑非輕,亦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尚不能謂其坦承全部犯行及主動供出毒品上游來源即全無逃亡之虞;另抗告人有年邁母親需奉養等個人之家庭因素,亦非屬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所考量事項,尚難令本院形成抗告人逃亡可能性低於百分之50之心證,仍認為可能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並斟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將毒品販賣予購毒者,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性非輕,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若改採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抗告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對抗告人予以繼續羈押,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原審法院因裁定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抗告人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
,抗告人羈押之原因既未消滅,若改命抗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當非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增瑜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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