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月新
廖阿進謝振福曾文良白宗賢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月新、廖阿進、謝振福、曾文良、白宗賢各犯賭博罪,徐月新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廖阿進、曾文良、白宗賢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謝振福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麻將壹副( 伍拾陸 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同欄二第2行各原載「象棋1副」,均應補述為「象棋麻將1副(56顆)」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分別審酌被告等所為賭博財物之行為,顯有助長投機僥倖之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兼衡其等素行(各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見偵卷第82頁扣押物品清單所載),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540號被告徐月新女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阿進男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振福男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曾文良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白宗賢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月新、廖阿進、謝振福、曾文良及白宗賢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龍興街59巷中山公園之公共場所,以象棋賭博財物,以象棋為賭具,約定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即每人先分7顆棋子後,莊家分8顆棋子,其他20顆棋子蓋於桌面,由玩家輪流翻牌,自摸者可向其他玩家各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放槍者須給付50元予胡牌者,而以此方法對賭財物。嗣經警於同日14時許,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月新、廖阿進、謝振福、曾文良及白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現場圖1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復有象棋1副及賭資15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 高麗惠 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至扣案之象棋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檢察官宋有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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