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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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57號原告甲○○
丙○○共同送達代收人丁○被告寧夏財星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寧夏財星大樓民國110年11月12日110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案由2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核其先、備位聲明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且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其價額。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者,揆諸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書記官賴怡婷